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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2119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823-824 頁
  • 案由摘要:清償借款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19號抗 告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李○○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6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借款均在抗告人之建國分行按月繳交本息,而本行建國分行之行址為臺北市00000000號,參酌借據約定事項第 17 條全文意旨 ,原法院有管轄權自無疑義。次按相對人均設籍台北市,若依原裁定,兩造均需前往台中地方法院應訴,有違移送管轄之立法意旨係為達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 99 頁)。 三、查抗告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第 17 條記載:「本借據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致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雙方固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起訴,依首開說明,原法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原法院未經調查,即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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