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24號抗 告 人 蘇○○ 代 理 人 蘇○○ 相 對 人 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促字第 82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於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依相對人聲請,就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其代理人蘇○○共同於 94 年 5 月 10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80 萬元本票一紙核發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郵務機關係於 94 年 8 月 10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支付命令正本於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 94 年 9 月 16 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蘇○○之告知,方知有該裁定,馬上提出異議,於 94年 9 月 16 日經原法院收件云云。 三、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 13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 法院卷內可考,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該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 94 年 8 月 10 日送達時,在抗告人住所地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法該寄存送達於 94年 8 月 20 日發生效力,至 94 年 9 月 9 日屆滿 20 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 94 年 9 月 16 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抗告人所自承,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