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葉○○ 法定代理人 葉鄭○○ 送達代收人 李孟璟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王宜綸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其餘上訴駁回。 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葉○○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葉○○於91年6 月1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但仍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溶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需專人監護扶助,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於92年7 月14日經原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葉鄭○○任監護人,有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自應以葉鄭○○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上訴人葉○○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1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000-000 號牌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當時係行駛於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並無逆向行駛,於左側紅燈亮時,因視左側無來車即通行至該路口中間,詎郭○○駕駛00-0000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該交通號誌路口前,應注意減速慢行而未減速,且遇紅燈亮未停車反超速行駛,致撞擊其因此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溶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按葉○○並無酒後騎車,其於91年6 月2 日下午5 時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1.2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未達0.06mg/dL ,可認為未飲酒。又,郭○○於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甲車』位置及撞擊之『B 』點,均為推卸自己責任出於想像所繪製,並不足採。葉○○並無與有過失,不得減輕郭○○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依據過失相抵法理酌減,尚有違誤。證人陳永清就系爭事故發生狀況說明詳實且前後一致,況本件事故自發生迄今已3 年餘,其若仍能一字不差為先前之陳述,始為可疑。按葉○○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起至同年8 月28日出院止,共88日,此段期間雖由葉○○之配偶葉鄭○○照料,仍得請求照顧費用,以1 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郭○○應給付17萬6000元。自9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止,其請人照護亦支出費用2 萬3000元。又葉○○出院後,陸續於恩祥護理之家、宏仁醫院護理之家、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92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費用44萬1138元,前開金額共計64萬0138元,原判決就前開請求均已准許,惟金額僅判決44萬1138元,就19萬9000元部分顯漏未判決。前開金額共計為162 萬1800元(142 萬 2800元+19 萬9000 元=162 萬1800元),惟因其經濟能力有限,為儉省裁判費之支出,僅就151 萬元及利息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葉○○於原審起訴請求郭○○給付990 萬138 元本息,原審判命郭○○給付 569 萬1201元本息,葉○○僅就其中151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他敗訴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郭○○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郭○○應再給付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郭○○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郭○○則以:本件車禍實係葉○○酒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靠近環河北路時,因欲穿越環河北路之安全島往蘆州方向前進,惟竟逆向左轉,並在環河北路快車道上逆向行駛,且未開大燈,適郭○○駕駛自小客車沿環河北路蘆州往三重方向行駛,遂迎面(約為右前方1 、2 點鐘方向)遭葉○○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葉○○因反作用力,先彈至郭○○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再反彈至快車道上(即事故現場圖所示血跡點)。若認葉○○係於穿越安全島後因等待燈號變換處於停止狀態時遭郭○○闖紅燈撞擊,並不合理,按此時環河北路上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則郭○○所處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之交通號誌亦應為綠燈,故郭○○並無闖紅燈之可能。且葉○○因此被撞彈出之位置亦應在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車道上,散落物亦應在郭○○所行駛車道上及內外車道之對向車道上,而非如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又,葉○○若已穿越安全島,應在2 個安全島中間之缺口等待迴轉,則兩造根本不可能發生撞擊,縱使碰撞,葉○○之機車受撞擊之部位亦應在車尾,而非車頭。縱認葉隆財係於通行時與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呈垂直方向撞擊,則葉○○之機車亦應係左側車身受損,且渠亦應往自強路 5段方向彈落,惟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顯現情狀,均與此不符,故原判決為前開認定實不足採。按既係葉○○侵害郭○○之路權,且葉○○當時確係酒醉駕車,此觀葉○○於事故發生隔日下午5 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仍有酒精殘留即明,郭○○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又,馬偕醫院雖曾對葉○○施以麻醉手術,然麻醉對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並無影響。又,前開事故發生後,郭○○即報警處理,警員吳宗崑於5 至10分鐘內到達現場後已詢問在場民眾,在場民眾均稱未目睹,惟唯一證人陳永清卻突於91年7 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目睹該車禍之發生,並證稱其當時係至朋友之CD攤位聊天始目睹該車禍,且該CD攤位尚被葉○○之機車撞倒云云,惟吳宗崑卻表示未於事故現場看見被撞倒之CD攤位,故陳永清當時是否在場,實有疑問。且於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其均未出席。又吳宗崑稱陳永清係蔡○○之兄葉隆守所找到之證人,惟葉隆守卻證稱係「警員要我去問賣光碟的人」,且葉隆守與陳永清就第1 次見面之地點亦為不同陳述,足見渠等證詞有可疑。況縱認其陳述為真,惟其於案發時亦僅聽聞撞擊聲,並未目睹2 車撞擊情形及位置,且不知當時路口燈號,更未見葉○○騎機車過馬路之情形,原判決逕認定郭○○超速及闖紅燈撞上穿越安全島處於靜止狀態之葉○○,實有未洽。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9 日府覆議字第0910102444A回函並未認定郭○○有闖紅燈,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郭○○超速。葉○○既係酒後駕車、逆向行駛且未開大燈,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爰請求減輕或免除郭○○之賠償責任。再者,葉○○具有糖尿病史,於臨床醫學上,糖尿病患者多有截肢以保全性命者,顯見葉隆財被截肢與本件車禍無涉。又原判決就葉○○請求自91年 6月10日至同年8 月28日與9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並未漏判,縱有漏判,惟葉○○於91年6 月10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亦應以專業看護費用(每日 1900 元) 為計算標準,再依過失比例程度減輕郭○○之損害賠償責任,葉○○請求給付全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葉○○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負擔。㈤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郭○○於91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牌自小客車,由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98號前,與上訴人葉○○所駕駛 000-003號機車碰撞,葉○○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溶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 ㈡葉○○係由三重市○○路○ 段由環河北路缺口,欲穿越環河北路安全島往蘆洲方向前進,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路口分隔車道之2 座安全島間原有南北向之通行缺口,可貫穿環河北路車道之南北2 端,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原有缺口被以紐澤西護欄圍起。 ㈢葉○○原有工作能力,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年1 月底止,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又因本件車禍已經自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得保險金140 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當時是否均有過失及過失比率?㈡應否賠償及應賠償之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兩造過失情形及過失比率: ㈠郭○○過失部分: ⒈郭○○有未減速並未預防危險發生情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郭○○於警訊中稱「我當時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 突然有一位男子駕駛輕機車QAZ503號沒開大燈從我的前方一點鐘方向衝過來結果就撞上他」「視線有一點暗,因為是夜間」「天候良好」等語,案移檢察官偵查時復為相同供述,並稱「當時車速50公里左右」「葉○○彈到我擋風玻璃上」「我撞上去時才煞車的」等語,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影本見外放證物)。又系爭車禍現場路段速限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附卷可稽(原本見偵查卷第9 頁,影本見外放證物)。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雖無煞車痕跡,但該地既為瀝青路面,且案發當時氣候良好,再依據車禍當時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雖然較昏暗,但有路燈,視線良好,有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衡情當時郭○○有開車燈,葉○○係自其右邊前方由慢車道橫越馬路,必須橫過車道,若郭○○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發生,則當必能事先發現葉○○,不致於撞及才發現,再以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前方凹陷,零件碎裂散落四處,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嚴重蜘蛛網狀裂痕,為葉○○被撞彈到擋風玻璃上所致,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當時車速之快,其行經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確有過失。郭○○既疏未注意而有過失,自不得以葉○○侵占其用路權而主張信賴原則。 ⒉關於闖紅燈部分:葉○○主張郭○○當時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係紅燈,而葉○○當時係穿越安全島後處於停止狀態等情,並舉證人陳永清為證,惟查, ①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原本見偵查卷,影本見影印卷)自小客車及輕機車撞擊後所留散落物及刮地痕地點,足稽撞擊點應在散落物反方向往前方延伸靠近刮地痕前端交會點,即安全島南方環河北路郭○○行進之車道上,至於血跡為葉○○彈至汽車擋風玻璃上再掉落所遺留,為二次落點,不足作為撞擊點之依據。至於刮地痕會有段落,係因機車在地上刮地時,未必整個平貼地面,偶而會有彈起狀態所致,並予敘明。 ②再觀現場照片(原本見偵查卷,影本見影印卷,另見調解卷第19頁及外放證物)所示自小客車係車頭前方保險桿上呈內凹狀況,右前方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狀裂痕,機車前方受損,吊籃左邊明顯凹陷等情,葉○○應係騎乘機車逆向斜穿環河北路,機車車頭左前方與郭○○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 ③衡情葉○○如果已經於安全島中間缺口停止等候燈號變換,則郭○○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屬綠燈,況葉○○停止等待時身體及機車應均已經超過路口,係停在安全島缺口間,被撞及部分應該係機車後半部,非如機車毀損狀態所示係前方及左前方,是葉○○主張其當時為停止狀態,郭○○有闖紅燈云云,與現況不符,不足採信。④又證人陳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葉○○所騎機車行進方向?)有,他是從自強路5 段左轉出來逆向行駛河邊北路(按應為環河北路),行至紅綠燈口,要從安全島穿越過去往西方向前進。」「(是否看到當時號誌?)當時我沒看到號誌,但當地只有東西向紅綠燈,南北向並無。」「(是否有看到撞擊位置?)撞擊點我不確定,不過他被撞後機車就滑行到路邊人行道。」「(機車有無開車燈?肇事車車速多少?)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不過剎車痕很長。」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於原審證稱:「(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如何?)當時是從我面前經過…原告牽車到紅綠燈那邊。」「(發生車禍當時原告是處於靜止狀態?)我看到的時候,我朋友的攤子已經被撞到了,當時原告的車子應該是處於靜止狀態,因為他當時在等紅綠燈。」「(本件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如何?)速度應該是很快,否則不會衝向摩托車又把我朋友的整個攤子衝掉。」「(本件被告之剎車痕情況如何?)我沒有看到,因為是晚上,我在幫我朋友整理攤子。」「(你有無辦法記得,車禍當時機車及小客車的行車個別方向紅綠燈之狀態?)我沒有注意到。」「(是否能確定撞擊點之位置?)就在紅綠燈,快車道處。」「(是不記得或是沒有看到還是不確定?)撞擊點沒有看到…事故發生時我並沒有在第一時間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至113 頁);於本院則證稱:「(有無看見如何撞的?)未注意。」「(有否注意紅綠燈狀況?)未注意。」「(葉○○有否牽機車過馬路?)未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陳永清對於葉○○如何經過伊之面前(即CD攤),先稱葉○○係沿著路旁慢慢騎車經過,嗣證稱葉○○係牽機車經過其面前,2 次證述內容迥異,對於郭○○車輛有無剎車痕,先表示郭○○之剎車痕很長,嗣證稱伊在事發後幫朋友整理CD攤,伊未看到剎車痕跡,證述內容亦不相同,細譯陳永清證詞,可知陳永清於案發時縱使在場,但僅聽聞撞擊聲,並未目睹2 車撞擊情形及撞擊位置,亦不知2 車撞擊時之路口燈號,所謂闖紅燈云云更與上述現場狀況不符,自不得以其證詞認定郭○○闖紅燈。 ⑤參諸事故現場及照片所示,並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000-503 號機車之車損狀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葉○○騎乘 000 -003號輕機車以約45度角逆向斜穿環河北路,在散落物往前方延伸靠近刮地痕前端交會點環河北路郭○○行進之車道上斜向撞擊。 ㈡葉○○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規定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葉○○未開車燈,郭○○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但車禍撞擊點係在散落物反方向往前方延伸靠近刮地痕前端交會點,即安全島南方環河北路郭○○行進之車道上,葉○○係騎乘機車以45度角逆向斜穿環河北路,機車車頭左前方與郭○○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葉○○並非已經於安全島中間缺口停止等候燈號被撞,均已如前述;又查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91年6 月1 日晚間,葉○○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經馬偕醫院抽取血液進行酒精測試之結果為1.2MG/DL,依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呼氣中酒精濃度0.25mg/L,相當於50mg/dL 之血液濃度,則該抽驗結果係相隔1 日,經長達24時代謝後,葉○○血液中仍有酒精殘留,而馬偕醫院其前雖曾對其施以麻醉手術,然麻醉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無明顯影響,此有馬偕醫院酒測結果表、93年7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932129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14頁;原審卷第81頁),是郭○○抗辯葉○○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為可採信。葉○○因為酒後騎車判斷力減弱,不能正確估算郭○○行進速度任意闖越道路致肇意外,自與有過失。 ㈢兩造過失比例:本院審酌車禍之發生係郭○○超速且未隨時注意預防危險發生,暨葉○○任意闖越道路及酒後騎車判斷力減弱所致,若葉○○不闖越道路就不致有本件意外之發生,葉○○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審酌當時車禍經過,郭○○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葉○○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七、郭○○應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郭○○未減速行駛,而撞擊葉○○肇事,雖葉○○本身原有糖尿病症,然其並未達需要截肢,因本件事故始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葉○○所受傷害與郭○○之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行為已經侵害葉○○之身體健康權,葉○○主張郭○○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交通費部分:葉○○主張其自住院時及轉至看護中心就醫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7、38頁),經核該等部分之車資,係救護車及使用救護車轉診之車資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經查,葉○○因系爭車禍致迄今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已如前述,依馬偕醫院函覆可知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而醫院外看護中心人員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1900元,均有馬偕醫院94年4 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41375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4 頁;本院卷第85頁),故葉○○自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請求。 ②次查,葉○○因系爭車禍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起迄至92 年12 月31日止,支出費用44萬1138元,有收據8 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至30頁),其中另外聘請專人照顧費用花費2 萬3000元,亦有看護費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兩部分不重複,均得請求,合計46萬 4138元,較低於依每日1900元計算其可請求之金額(依每日1900 元 計算,1 年又7 月,計579 日,為110 萬100元),故此段期間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葉○○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至同年8 月28日計有88日,由葉○○配偶全天照料,雖由家屬照顧仍為勞力之支出,不得反而由肇事者得利,自仍而得請求看護費,1 日以 1900元計算,合於經驗法則,得請求為16萬7200元(1900×88=167200) 。 共計得請求看護費63萬1338元(464138+167200= 631338)。 ③又查,因葉○○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依預估無證據證明有清醒復原之日,餘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請求郭○○賠償。依91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有平均壽命表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葉○○為37年6 月15日生,葉○○請求斟酌其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請求自93年1 月起至70歲止,可能生存期間為14年,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依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所需花費4 萬元計算,已較馬偕醫院上述每日以1900元計算之標準為低(依每日1900元計算,每月至少30日,需57000 元),應予准許。按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葉○○一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519 萬4163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 10.82117 2=5,19 4,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綜上,葉○○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2 萬5501元(631338+0000000=0000000)。 ㈢工作收入之損失:葉○○主張其於受傷昏迷前原有農耕工作,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年1 月底止,業已喪失工作能力,為郭○○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5840元,葉○○請求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 年1月底止已喪失工作損失47萬5200元【計算式: 15,840(元)×30(月)= 47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據上述,葉○○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630 萬4201元(3500+0000000+475200=0000000)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本院認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郭○○之過失程度為40% ,葉○○之過失程度為60% ,據此比例減輕郭○○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郭○○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52 萬1680元【計算式:0 000000 元×0.4=00000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成為植物人,需長期靠呼吸器及他人看護方能生存,足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郭○○為59年2 月15日生,高中畢業,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比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葉○○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葉隆財得請求60萬元之慰藉金。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葉隆財因本件車禍自強制汽車保險獲得140 萬元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郭○○自得請求扣除。 ㈧從而,葉○○依上計算得請求郭○○賠償金額為172 萬1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郭○○給付 172萬168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富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郭○○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葉○○上訴請求再判令郭○○增加給付151 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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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