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宅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一段29號4 樓之國民住宅,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㈥不得在國宅內飼養家禽、家畜,或影響其他住戶安全、安寧、心理恐懼及環境衛生等之寵物。」及第12條第1 項第 9款:「乙方(即抗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相對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㈨違反本租約第10條各款規定者。」等規定。惟抗告人於其所承租之國宅內飼養犬隻,經同社區住戶檢舉,相對人派人訪查後,抗告人坦承不諱,相對人依租約規定請其改善,然抗告人認此係其法律上之權益,遲未處理,經相對人再三敦促抗告人改善均未果,僅得依契約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依法收回國宅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訪視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紀錄表、相對人95年4 月6 日府都管字第09577735600 號通知改善函、相對人95年5 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78215900 號終止契約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參諸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之規定,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6 月遷入該社區時,曾將養狗一事告知管理站人員,經其表示「沒有關係」,而今卻不准抗告人養狗,顯然有失公正;又抗告人被指養狗破壞環境,絕非事實,且該檢舉住戶已遭抗告人起訴,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但相對人卻置若罔聞;另社區內養狗之人到處皆有,唯抗告人須遷離,是否係欺負抗告人為殘障人士? 四、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所承租之國民住宅內飼養犬隻,經同社區住戶檢舉,並由相對人派人訪查後屬實,且抗告人亦坦承不諱,故相對人依租約規定請其改善,然抗告人遲未處理,經相對人再三敦促抗告人改善均未果,乃依契約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聲請收回國宅等情。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依上揭說明,依法收回國宅僅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意旨所述㈠管理站人員無權為與兩造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不同旨意之行為或表示。㈡抗告人與檢舉人之訴訟,及其他住戶縱有養狗,均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相對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行使權利無涉。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