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陳○○ 上列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0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業經簽名或蓋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後,未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前,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68年10月23日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因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仍有通知止付之必要,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因而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額度內予以支付」,惟此一止付通知,僅屬「止付之預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附研究報告參照),應待其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並於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時,依一般有效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為止付通知之人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5日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否則,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為發票人,因喪失未經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而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止付(見原法院卷 7頁),其性質即屬止付之預示。嗣上開空白支票經填載發票日為94年 3月30日,並經他人於94年10月 6日提示(見原法院卷7、8頁),上開止付通知即因而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於提示後 5日內之94年10月6日聲請公示催告(見原法院卷4頁),否則,其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將無從保障其權利。至該公示催告程序若因他人申報權利而終結(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 110號判例參照),該他人是否得行使票據權利,本得經由訴訟判決方式,以為認定,殊無禁止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乃原裁定未察,遽以票據並非所在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