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吳○○即○○藥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美商美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89年間與第三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簽訂之「藥局合約書」內容,可知:○○藥局係實健公司出資,聘請吳銀香為登記負責人,抗告人除依約獲酬外,不得要求盈餘,藥局資產屬實健公司所有,是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應給付○○藥局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均屬實健公司所有。又實健公司積欠伊貨款新台幣633萬 7,627元,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22號仲裁判斷在案;實健公司雖聲請重整,已經原法院院91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以: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予駁回;負責人李○○現遭通緝,顯見實健公司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代位實健公司假扣押中央 健保局給付予抗告人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2,091,656元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後准許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前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已經仲裁協會認定無理由,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竟為相同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6,337,627 元,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在案;另依實健公司與抗告人於89年間簽訂之「藥局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抗告人除依與實健公司之合約獲取報酬外,不得要求支配藥局之盈餘,○○藥局所有之資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其中當然包括中央健保局給付予抗告人之健保醫療費用在內;實健公司因財務困難向原法院聲請重整駁回,足見實健公司無力清償伊之債務,且怠於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代實健公司之位訴請抗告人返還實和藥局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 付2,091,656元之債權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藥局合約書在卷(原法院卷第5-58頁,本院卷第15-16頁)。 四、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固規定債權人雖未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時,如就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命為假扣押;惟聲請假扣押,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即債權人雖已供擔保以代釋明,但法院仍應斟酌情形,判斷究有無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及債權人所供之擔保是否足已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非一經其提出擔保,法院即當然非為假扣押之裁定不可。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聲請上開仲裁判斷時,係將實健公司、黃韻琴即愛鄰復健科聯合診所、王健宗即民生○○聯合診所、杜瑞燕即民生○○聯合診所、吳○○即○○藥局(本件抗告人)等列為對造,聲明:㈠先位部分:對造應連帶給付6,337,623 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後位部分:⒈黃韻琴即愛鄰復健科聯合診所應給付實健公司200 萬元,並由本件相對人代位受領。⒉王健宗即民生○○聯合診所應給付實健公司200 萬元,並由本件相對人代位受領。⒊杜瑞燕即民生○○聯合診所應給付實健公司200 萬元,並由本件相對人代位受領。⒋吳○○即○○藥局應給付實健公司 6,457,596 元,並由本件相對人代位受領。⒌關於前揭第⒈至⒋項,如經對造給付且經本件相對人代位受領之金額合計達6,457,596 元時,對造等就超過金額之部分免向本件相對人給付。其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斷為:㈠實健公司應給付本件相對人6,337,623 元,及自92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相對人之其餘請求駁回,有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可稽(原法院卷第6-7頁)。 ㈡細繹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就本件相對人代位請求抗告人給付部分,以:⒈實健公司對於抗告人有8,873,000 元之債權,因相對人提出之實健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不足佐證。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61號執行命令,據以主張: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央健保局有健保醫療給付之債權200萬元,因 該執行命令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相對人主張而為形式認定,不足認定實健公司對抗告人有200萬元之債權;另 自中央健保局之聲明異議狀,可知:中央健保局已依扣押命令保留抗告人之健保款110萬元,惟 扣押命令僅係保全程序,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且中央健保局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第三債權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扣押在案,亦難認該扣押金額即為實健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等為由,因而認定:實健公司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則相對人依代位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原法院卷第57頁)。 ㈢依上所云,於相對人聲請仲裁時,就相對人代實健公司之代位請求抗告人給付實健公司6,457,596 元,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部分,已經提出本件為證之藥局合約書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斟酌,業據該協會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為仲裁判斷,認定:實健公司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上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復未提出上開仲裁判斷以後之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實健公司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堪認:相對人並未就其對抗告人債權請求予以釋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令相對人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予以釋明,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詳查,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