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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非抗字第 19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392-394 頁
  • 案由摘要:判決認可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 王寶輝律師 相 對 人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虎 送達代收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裁定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 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 號判決(下稱合稱系爭大陸判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情形,而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再抗告法院以抗告人指述大陸地區法院調查證據不公、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等理由提起抗告暨再抗告,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不符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項提起再抗告之要件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大陸判決應不生實質上之效力,系爭大陸判決未調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拒絕調查重要證據未說明理由,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重視當事人地位對等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大相逕庭。受理本件聲請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就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均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審認,顯不當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而予以認可,本案涉及大陸地區法院對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判決可否准予認可之問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第45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經查,我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應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為適用依據,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所疑義乙節與證據未予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係為大陸地區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並非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審查範圍,是原法院根據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大陸判決認定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於法並無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規既無錯誤,自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意見而應予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再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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