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台幣玖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五零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怡仁,爰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其到期日、金額及利率均為空白。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填載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且訴外人○○公司已如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本票上填載10,000,000元,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 ㈡訴外人○○公司於93年5月31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當時被上訴人曾拿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當時明白予以拒絕,未於該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故訴外人○○公司就該筆借款尚餘908,901元未清償部分,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10,000,000元,其中之908,901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持金額為10,000,000元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時,由被上訴人所屬分支機關新莊分行承辦人員,依訴外人○○公司前開申貸條件填載後,再交由訴外人○○公司及上訴人等人閱畢確認無誤後並簽名於該本票上,以便向被上訴人總公司提出申請。後經被上訴人總公司審核,僅同意提供6,000,000元之授信額度予訴外人○○公司,惟被上訴人仍係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㈡兩造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其中就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未約定期間,連帶保證人係負不定期之保證責任;故上訴人如未依合約所定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保證責任,自仍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93年5月底撥貸予訴外人○○公司之3,000,000元,仍屬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內之債務,則就該筆借款所餘908,901元未清償部分,上訴人仍應負保證債務清償責任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10,000,000元,其中之908,901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公司於92年10月30日邀同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辜○○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11月6日之本票一紙。○○公司嗣於93年1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6,030,740元。㈡訴外人○○公司於93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尚餘908,90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辜○○)於民國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台幣玖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訴外人○○公司於92年10月30日邀同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辜○○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11月6日之本票一紙,有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兩造不爭執。 ㈡證人呂○○證述略稱:92年10月30日伊於被上訴人新莊分行擔任企業金融業務人員,由伊承辦本件貸款,係由訴外人辜○○以公司名義借款,邀同二保證人即上訴人到銀行對保,借款時有簽本票,是三人一起簽立,金額是10,000,000元,銀行規定金額不能由承辦人代寫,亦不允許由當事人先簽名、以後再填金額的空白本票,所以伊交由當事人自行書寫,伊已不記得金額係由何人填寫,但當時三人確實是同意寫10,000,000 元,因為該三人想借10,000,000元,伊告知借款金額尚須等銀行核定,因為該三人急著借錢,所以先寫10,000,000元,等貸款金額核准後再通知,伊當時認為若只借6,000,000元,則雖本票金額是10,000,000元,也只能求償6000000元,銀行規定如後續還有借款,該本票在借款人及對保人無異議時仍可沿用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述:本票是申請貸款時,銀行會請貸款人簽本票,如果無法償還貸款,銀行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為訴外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6,000,000元時所共同簽發,自僅就該6,000,000元之債權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爭執該6,000,000元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審卷第32頁),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證人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企業金融業務之人員,其證稱:若只借6,000,000元,雖本票金額是10,000,000元,也只能求償6,000,000元,銀行規定如後續還有借款,該本票在借款人及對保人無異議時仍可沿用。根據前開證言,系爭本票僅擔保6,000,000元之借款,若要以系爭本票擔保其他借款,須經由借款人及對保人之同意。上訴人堅詞否認曾經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其他借款,被上訴人又不能立證證明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同意擔保於訴外人○○公司其他債務。且查,證人辜○○即訴外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67至71頁之原證九,為第二筆之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6頁),該貸款資料中之本票僅有辜○○、○○公司、上訴人之用印及辜○○之簽名,並無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且上訴人未親筆簽名其上,本票所附授權書亦無被上訴人主辦人員之驗印及會計人員、經副襄理之核章(原審卷第67頁),為未製作完成之文書,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沿用擔保訴外人○○公司第二筆貸款。 ㈣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以其93年5月底撥貸予訴外人○○公司之3,000,000元貸款仍餘908,901元債務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6,000,000元所共同簽發,該貸款業已清償,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10,000,000元,其中之908,901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民事裁定其中之908,901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金額「壹仟萬元整」之筆跡與發票人辜○○、陳○○、陳○○三人之筆跡是否相同,欲證明系爭本票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嗣上訴人捨棄前開鑑定聲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公司全稱為○○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