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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23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80-686 頁
  • 案由摘要: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次序二十一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債權人之債務,經該債權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聲請對○○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8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與○○公司之負責人曾全才原係夫妻,林○○並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而係在○○公司擔任會計,協助曾全才經營○○公司,且被上訴人對○○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詎林○○竟與曾全才勾串,由被上訴人持不實之債權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執行所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號所列分配款)及債權本息合計1,163,558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1號所列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所獲上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48,000元,及次序21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合計1,163,5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8紙單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公司,而依一般常理,匯款予他人,大抵皆為借貸關係無疑,且該等單據之作成時間均係在91年間,距○○公司遭催討債務已有相當時間,衡情被上訴人與○○公司不可能於數年前即預料及此而製作假單據及假債權。又林○○與曾全才於91年12月間離婚後,雙方陸續清算彼此之借貸款項,合計○○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約1,400萬元,○○公司乃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所有借款之擔保。迄至94年間被上訴人對○○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公司所欠債務僅餘600多萬元,故被上訴人僅以600萬元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其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係○○公司之債權人,經向原法院聲請對○○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296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欣蓉與○○公司之負責人曾全才原係夫妻,於91年12月19日離婚;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持○○公司於92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10月30日、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促字第267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400萬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94年9月6日確定,被上訴人乃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執行法院於9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600萬元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號分配執行費48,000元、於次序21號分配債權本息合計1,163,558元予被上訴人,並定於95年8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則於95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6727號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公司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4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經查被上訴人固持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司原向其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400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債務,迄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欠6,075,348元,被上訴人因而僅以600萬元本息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於該聲明參與分配狀係記載:「緣債務人 (指○○公司)積欠債權人新台幣1,400萬元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因債權人(指被上訴人)無力繳交強制執行費,僅就新台幣600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10頁),然其於本件訴訟則抗辯係因已受部分清償,而僅以債權餘額600萬元之本息參與分配,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公司之帳戶有於91年7月11日存入55萬元、於91年7月18日存入575,000元、於91年7月24日存入60萬元、於91年7月29日存入40萬元、於91年8月9日存入50萬元、及於91年9月2日存入25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存款係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林○○所為;且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而已,是縱認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存入,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貸與○○公司之借款。又依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所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林○○有於91年9月2日匯款50 萬元及於91年9月16日匯款2,700,348元至○○公司之帳戶,亦不足據以證明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貸與○○公司之借款。 ⒊上訴人主張○○公司90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右下角採購欄所簽「Lin」係林○○所親自簽名,又上訴人對○○公司90年11月、12月份之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收」欄所簽「Lin」,亦係由林○○所簽收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蔣哲雄在原審亦到場證稱:「(於91、92年間)我當時在元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元江公司)擔任業務」,「那時我擔任業務,我賣○○公司材料;我當時是和○○公司的林○○聯絡,都是她本人跟我聯絡,她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但都是她在叫料」,「我不清楚(林○○有無另外開設公司),因為我跟她不熟;我在元江公司擔任業務時,○○公司如果跟元江公司有業務往來,都是林○○跟我聯絡;我1個月去○○公司沒有幾次,但我去時,她都有在公司」,「林○○是負責叫貨的」,「因為我在去(○○公司)之前,都會先用電話聯絡並約時間,所以她(林○○)就會在○○公司等我」,「(我與林○○有業務往來的時間)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跟她生意的往來沒有幾批。我跟她生意往來的時間大約在91年、92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林○○與曾全才離婚後,仍偶爾協助○○公司處理訂貨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林○○迄至92年間仍有為三立公司處理公司業務。又林○○與曾全才係於91年12月19日離婚,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及匯款均係在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另○○公司之營業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有○○公司之訂購單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及林○○之住所則均設於台北市八德路3段12巷52弄16號,亦有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23頁),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林○○實際上確有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且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貸與○○公司之借款,則依通常情形,林○○照理應係在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之金融機構為上開存款及匯款,然其竟遠赴桃園縣龜山鄉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台灣○○銀行南桃園分行為上開存款、匯款行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復經參諸上開91年9月16日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上,其匯款人係記載為「○○、林○○」(見原審卷第60頁),則林○○所為上開存款及匯款行為,難謂係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業務之行為,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林○○為幫助○○公司抒困資金運作,常以現金替○○公司清償票款,或將被上訴人之票據借予三立公司使用,或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供○○公司運用,其借予○○公司運用之資金將近1,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94頁反面),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6、96至98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依其主張,該借款之債權人應認係林○○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對○○公司確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以其中600萬元本息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即次序7號執行費48,000元及次序21號債權本息合計1,163,558元部分,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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