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高公局)原法定代理人楊錫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變更為李○○,並經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公局函可憑(見本院95年度卷36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產險公司)上訴後固要求高公局提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改善工程代辦埔頂跨越橋重建(國道1第324G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以明系爭工程逾期是否因被上訴人監督不週而負與有過失之責(見本院95年度卷83頁反面、96年度卷44頁正、反面),及高公局可請求之保險金額應扣除可扣抵之預付款等情,因此攻防方法分別為○○產險公司於原審所為預付款未能扣回係因工程遲延為可歸責於高公局,及預付款扣抵範圍等抗辯之補充,且若不許○○產險公司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產險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高公局主張:高公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公告招標,由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5,670萬元標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為1,701萬元,由○○產險公司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高公局,承保聖堡公司欠負之預付款返還責任;詎聖堡公司違約,尚有預付款496萬7,600元未經扣回,又聖堡公司係於91年4月29日領取該預付款,高公局係於92年7月1日向○○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未經○○產險公司於15日內賠償之,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產險公司應給付高公局496萬7,600元,及自91年4月29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暨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產險公司應給付高公局400萬6,466元,及自91年4月29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高公局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公局後開第㈡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產險公司應再給付高公局96萬1,134元,及自91年4月29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產險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於保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無法扣回預付款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產險公司,高公局於92年5月14日之前即知聖堡公司已構成違約,亦自該日即可得知無法扣回預付款,則高公局遲至92年7月1日始將此事實通知○○產險公司,使○○產險公司無法督促聖堡公司履約及採取保護債權之行為,○○產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產險公司亦已於95年9月25日發函聖堡公司解除之。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預付款還款保證)②規定,高公局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應扣除聖堡公司未領工程款,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規定,○○產險公司對高公局不依系爭工程款予以扣回之預付款,○○產險公司不負保險給付之責;若高公局就未扣回之預付款,不自聖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顯有違誠信並濫用權利之嫌;且高公局此部分之損害,亦係因高公局之過失所致,而應負過失相抵之責,○○產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況且○○產險公司就聖堡公司未領工程款之預付款扣扺,亦經高公局於其所製作之「324G標工程聖堡公司違約後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應給付高公局金額總表」中明確記載,高公局自不得於訴訟中再作相異之主張。又聖堡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因聖堡公司違約對高公局應負之債務金額,業經高公局列表,且經高公局據以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足證高公局本身亦認為該表列所載金額業已確定,自無高公局所稱系爭工程未經最終結算,其金額未確定而有不能扣抵之情形。另聖堡公司對高公局之債權雖經聖堡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在案,但高公局對聖堡公司所得主張之未扣回預付款債權及聖堡公司違約致高公局受損請求返還之債權,或係在扣押令到達前即已存在之債權,或係因保留款債權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自保留款中扣除,不因聖堡公司對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扣抵之。又華僑商業銀行給付高公局283萬5,000元,係在賠償高公局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高公局因華僑商業銀行之賠償,其損失因而減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高公局在該受償範圍內,不得再向○○產險公司請求,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另高公局未盡工程監督之責致施工落後,係因可歸責於高公局之事由而無法扣回預付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規定,○○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高公局所得請求之金額,必須係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以高公局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為978萬1,957元(即聖堡公司違約後後續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含缺失改善〉426萬7,469元+聖堡公司施工時造成民宅受損賠償金額為11萬1,288元+聖堡公司違約前交維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用為9萬5,400元+聖堡公司逾期違約罰款金額為34萬200元+聖堡公司尚未扣還之預付款496萬7,600元),扣除華僑商業銀行已賠償之283萬5,000元,及聖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73萬6,625元(即一般工程款496萬5,385元+工程保留款177萬1,240元),高公局受損之金額為21萬332元(即9781957-2835000-6736625=210332),此即為高公局得請求之金額;縱應以高公局未能扣回之預付款為認定標準,以聖堡公司於合約終止前已估驗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有496萬5,385元,可扣抵之預付款為248萬2,693元(即496萬5,385元的5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段之規定,高公局可請求之金額亦僅為248萬4,907元(即本件尚未扣還之預付款 496萬7,600元減去248萬2,693元)。又高公局係於94年6月21日始補齊請求保險理賠相關文件,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16.2(3)②之約定,及依○○產險公司是否無惡意拖延給付,○○產險公司亦僅須支付自聖堡公司領取預付款翌日(即91年4月29日)起至高公局交齊證明文件日後15日(即94年7月7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高公局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蓋依民法第207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高公局對聖堡公司應付之前開利息,即不得再要求○○產險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是在計算遲延利息時,只有以聖堡公司未返還之預付款為本金來計算,而不可能會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高公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公局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前開㈡、㈢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度卷84頁正、反面): ㈠高公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改善工程-代辦埔頂跨越橋重建(國道1第324G標)工程」,由聖堡公司以工程總價5,670萬元得標承攬施作,高公局並與聖堡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北院〉卷7-15頁)。 ㈡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為1,701萬元,高公局已支付予聖堡公司。聖堡公司為擔保預付款之返還,與○○產險公司訂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約定高公局為被保險人,○○產險公司並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見原審北院卷17-18頁)予聖堡公司。 ㈢高公局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496萬7,600元。 ㈣聖堡公司之驗收金額為4,039萬179元、已領之工程款3,542萬4,794元、未領之工程款496萬5,385元、未領之保留款177萬1,240元。 ㈤系爭工程因聖堡公司違約後後續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含缺失改善)426萬7,469元、聖堡公司施工時造成民宅受損賠償金額11萬1,288元、聖堡公司違約前交維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用9萬5,400元、聖堡公司逾期罰款金額34萬200元,這是目前已知損害。 ㈥華僑商銀已賠償交通部高公局283萬5,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產險公司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㈡高公局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預付款數額為何?㈢高公局所得請求之預付款利息為何?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產險公司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㈠按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即高公局)依採購契約規定,有無法扣回預付款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保險人(即○○產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北院卷18頁),是高公局若未於發生無法扣回預付款之保險事故後15日內通知○○產險公司,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產險公司抗辯高公局於92年5月14日之前即知聖堡公司已構成違約,即高公局自該日可得知悉無法扣回預付款之情形,惟高公局遲至92年7月1日始將此事實通知○○產險公司,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間,中央產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㈢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④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百分20 (不含)起至百分之80 (含)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即預付款之額度為決標總價百分之30者,每期扣回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50;…。工程估驗累計達決標總金額百分之80(含)時,預付款全部扣回。」(見原審北院卷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無法扣回預付款之情形,必以系爭工程無法再依約按期進行估驗以扣回預付款後,始屬之。次查,高公局以92年5月14日工字第0920011146號函通知聖堡公司違約並應於收悉後28日進行改正,因聖堡公司未於期限內改正,經高公局以92年7月1日工字第0920014703號函對聖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同日工字第09200147032號函通知○○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高公局各該92年7月1日工字第0920014703號、09200147032號函可憑(見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原審板院卷〉110頁、原審北院卷20頁),是高公局固然於92年5月14日知悉聖堡公司違約,惟迄高公局於92年7月1日依約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止,始確定高公局未能再對聖堡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依約按期估驗致有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情形,而高公局即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同時,另通知○○產險公司其無法扣回預付款,實未逾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15日,○○產險公司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產險公司僅以高公局知悉聖堡公司違約時點起算通知之15日期間,並援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六、高公局依系爭保險單所得請求之預付款數額為何? ㈠查系爭工程聖堡公司係申請決標總價百分之30之預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④規定,高公局應於系爭工程估驗累計達百分之80以前之各期估驗時,扣還「當期估驗款」百分之50之預付款。再觀諸高公局所提出且為○○產險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經聖堡公司簽章向高公局請款之系爭工程第14期款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北院卷16頁),其內容記載當時「已完成工程百分數:62.87%,⑴至本期累計估驗款:3,542萬4,794元,⑵保留款(5%):177萬1,240元,⑶至本期累計估驗款淨額:3,365萬3,554元,⑷前期累計估驗款淨額2,634萬8,626元,⑸本期應付估驗款:730萬4,928元,⑹預付款(契約總價之30%)1,701萬元,⑺前期已扣回預付款累計:819萬7,701元,⑻本期應扣預付款{(本期⑴-前期⑴}×50%:384萬4,699元,⑼剩餘預付款:496萬7,600元,⑽本期估驗實付款:346萬0,229元。」,而兩造對系爭工程之預付款扣除方式及數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96年度卷43頁),則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④有關預付款扣回數額約定中之「當期估驗款」即指「至本期累計估驗款」與「至前期累計估驗款」之差額(亦即前開第14期估驗單⑻所載之{(本期⑴-前期⑴}×50%計算式)。 ㈡次查,再依○○產物公司所提出且為高公局不爭執其真正之「324G標工程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後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應給付高公局金額總表」影本(見原審板院卷17頁),記載:「A.324G契約變更後金額:5,854萬1,583元;B.聖堡公司履約保證金:567萬元;C.聖堡公司預付款:1,701萬元;D.聖堡公司部分驗收款項:4,039萬0,179元;聖堡公司辦理估驗情形(至第14期)E.⑴累計估驗款3,542萬4,794元;F.⑵累計估驗扣保留款:177萬1,240元;G.⑶累計估驗扣預付款:1,204萬2,400元;H.⑷累計物價指數估驗款:0元;J.聖堡公司違約後後續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包含缺失改善):426萬7,469元;L.聖堡公司未請領工程款(含保留款):246萬9,158元;N.聖堡公司施工時造成民宅受損賠償金額:11萬1,288元;O.聖堡公司違約前交維設施緊急搶修工程:9萬5,400元;P.以上小計:226萬2,488元;Q.逾期罰款金額(每日決標總價千之一,即每日5萬6,700元):34萬0, 200元;R.高公局應退還聖堡公司金額:192萬2,268元;S.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尚未扣回預付款總數:496萬7,600元;T.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應撥付高公局總數:304萬5,332元(T=S-R)。」,且高公局亦稱該總表係其與聖堡公司所作之暫時結算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43頁),是依高公局與聖堡公司所作前開總表之結算,可知至該暫時結算時之工程進度約為69%(即40390179〈聖堡公司部分驗收金額〉÷ 58541583〈324G契約變更後金額〉≒0.68994),應扣回當期估驗款50%之預付款,亦即「至本期累計估驗款」(即總表所載聖堡公司部分驗收金額4,039萬179元)與「至前期累計估驗款」(即第14期估驗單所載至本期累計估驗款3,542萬4,794元)差額之50%為248萬2,693元(即〈 40390179-35424794〉÷2=248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見原審北院卷18頁),是高公局就系爭工程未經扣回之預付款固有496萬7,600元,惟系爭工程尚有業經聖堡公司施作但未經高公局為估驗付款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尚可扣回預付款248萬元2,693元,如前所述,且為高公局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扣回之預付款,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約定,則○○產險公司所應負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之,是高公局依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求未經扣回之預付款為248萬4,907元(即4967600-2482693= 2484907)。至高公局所主張逾此部分之未扣回預付款,即屬無據。 ㈣高公局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之一般規範6.9.7約定,高公局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是本件請求自不得扣除高公局尚未給付聖堡公司之工程款(或該工程款依約應扣回50%之預付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之一般規範6.9.7係有關終止合約後之付款,並記載「終止合約後高公局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高公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高公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高公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高公局,高公局並得自保留款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等語(見原審板院卷115頁),依該內容觀之,係規範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高公局就未付工程款之給付條件、計算方式,若該數額超過聖堡公司所負債務時,高公局得請求返還之時期、方式等;惟尚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預付款之扣回方式無涉,自不能拘束係依預付款之可扣回數額決定保險賠償金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高公局主張其暫時無給付聖堡公司未付工程款之必要,即不得自該未付工程款中扣回預付款,以作為○○產險公司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自不足取。 ㈤高公局又主張聖堡公司對於高公局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自92年6月12日起陸續經聖堡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自不能自該未付工程款中扣回預付款云云。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③④之規定(見原審北院卷15頁),係承攬人即聖堡公司得向定作人即高公局申請預付工程款項,此為定作人預先給付之承攬報酬,其所謂按期扣回之性質乃係於定作人應分期給付之承攬報酬中分期抵銷,高公局對於聖堡公司取得此一債權乃在法院扣押命令到達之前,依前揭民法第340條規定,自無不得主張抵銷而為扣抵之情形,高公局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產險公司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預付款還款保證)②規定,高公局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應扣除聖堡公司尚未領取工程款扣回之預付款,高公局未自聖堡公司未領工程款扣回預付款,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屬權利濫用,更為可歸責於高公局所致之損害,高公局應負過失相抵之責,甚至此未領工程款亦前經高公局列表扣除,高公局不得於訴訟中再作相異之主張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聖堡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其預付款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預付款扣回方式扣回之情形,而○○產險公司賠償範圍亦僅限於高公局未能依該扣回方式扣回之預付款;至該預付款扣回方式即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 (預付款還款保證)④所規定之預付款扣回方式,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②所為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高公局得自其尚未支付予聖堡公司價金中折抵預付款之情形,蓋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6.2(3)②(見原審北院卷14-15頁)規定:「承包商未依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高公局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份加計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5%)(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廠商之一起至撥付高公局該還款金額之日止)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高公局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等語,觀其內容係規定承包商違約時應償還未能依約扣回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暨高公局有權自尚待支付予承包商之價金中折抵之,亦即此係發生保險事故後有關償還預付款之約定,尚難認係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可扣抵」預付款。況且一般工程契約發生違約後,陸續衍生之賠償不計其數,承包商違約後尚得領取之工程款若先行折抵未扣回之預付款,將使業主對其他違約後所生之其他賠償有未能獲償,或獲償比例減少之情形,此實與身為業主高公局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要求承包商聖堡公司就預付款另行投保以保障其預付款可全數取回之目的不符。是以高公局未自積欠聖堡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未扣回預付款,自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高公局曾於前開「324G標工程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後預付款保證保險公司應給付高公局金額總表」中記載○○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應扣除高公局積欠之聖堡公司之工程款192萬2,288元,惟此僅為高公局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計算,其該數額為何,仍應依兩造間所簽訂或其他相關連契約之約定,若計算方式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不可容許高公局另行主張之,自難援此作為保險數額應扣除高公局積欠聖堡公司工程款之依據。是○○產險公司抗辯未經扣回之預付款應全數自高公局尚積欠聖堡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自不足取。㈦○○產險公司再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高公局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高公局未能扣回預付款所受之損害,以高公局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為978萬1,957元,扣除華僑商業銀行已賠償之283萬5,000元,及聖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73萬6,625元(即一般工程款496萬5,385元+工程保留款177萬1,240元),高公局受損之金額為21萬332元,高公局亦僅得請求此保險金數額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之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1.(31)約定:「為得標者保證履行合約及全部附約所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於承包商若不履行合約或違約時,高公局即予沒收,以作為不履行合約或違約之懲罰,高公局並得另行請求承包商賠償高公局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96年度卷25頁),一般規範6.9.3約定:「若承包商未於28日內改正其不履行合約或違約行為,高公局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本合約後,有權進入工地逕行接管工程,並將承包商逐離工地,另即沒收不履行合約或違約時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見本院96年度卷26頁)。又聖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以華僑商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交,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記載「高公局依招標及契約文件規定認定有不予發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如:廠商於標得上項工程後,如因廠商之原因致無法簽約或被高公局解除或終止契約,或廠商未能履約完成經高公局以違約處理時,高公局即對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沒收,以作為不履行契約或違約之懲罰;或依招標及契約文件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發還者),保證人同意一經接獲高公局書面通知,當即將上述保證金總額全數撥付高公局,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高公局得自行處理該款。...」(見本院96年度卷24頁)。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可知聖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聖堡公司於違約時,高公局即可予以沒收,以作為違約之「懲罰」。至高公局因聖堡公司之違約所造成之其他損害,高公局尚得另向聖堡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不在履約保證金之單純以違約懲罰之保證範圍。是華僑商業銀行因代聖堡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不得計入高公局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得予扣除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查,高公局因聖堡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為978萬1,957元(即聖堡公司違約後後續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含缺失改善〉426萬7,469元+聖堡公司施工時造成民宅受損賠償金額為11萬1,288元+聖堡公司違約前交維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用為9萬5,400元+聖堡公司逾期違約罰款金額為34萬200元+聖堡公司尚未扣還之預付款496萬7,600元),扣除聖堡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73萬6,625元(即一般工程款496萬5,385元+工程保留款177萬1,240元),高公局受損之金額為304萬5,332元(即9781957-6736625=3045332),逾前開高公局未能扣回之預付款248萬4,907元,亦即高公局所得請求之248萬4,907元亦在高公局所受損害範圍內,高公局自得請求○○產險公司給付之。是○○產險公司抗辯高公局因聖堡公司之違約所受損害僅為21萬332元,自無足取。 ㈧○○產險公司另抗辯因高公局未盡工程監督之責致施工落後,係因可歸責於高公局之事由而無法扣回預付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規定,○○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聖堡公司違約經高公局終止在案,為兩造不爭,高公局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固對承包商有工程監督,然承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並非業主已盡監督之責即可加以排除,○○產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高公局有何監督不周之具體情形致使聖堡公司工程遲延,僅泛以系爭工程確有工程遲延而使預付款無法按工程進度扣回,係可歸責於高公局云云為論,尚屬無據。 八、高公局所得請求之預付款利息為何? ㈠高公局主張○○產險公司應給付未扣回預付款自91年4月29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產險公司所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險契約第3條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第2款約定為:「採購契約所定預付款及其利息以外之任何損失。」(見原審北院卷18頁),依其文字記載,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金自包含預付款之利息在內,當無疑義,而關於該預付款之利息於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決定之。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16.2⑶預付款還款保證之②所約定:「承包商未依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高公局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5%)(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廠商之日起至撥付高公局該還款金額之日止)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高公局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見原審北院卷第14、15頁),而高公局主張聖堡公司係於91年4月29日領取高公局所支付之預付款,為○○產險公司所不爭,則高公局主張○○產險公司應自前述預付款於91年4月29日給付與聖堡公司之日起按前述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理由。 ㈢次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見原審北院卷18頁)。查高公局固於92年7月1日發函○○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有高公局92年7月1日工字第09200147032號函可憑(見原審北院卷20頁),惟該函僅檢附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影本,並無系爭工程第14期之估驗單,為高公局自陳在卷(見本院96年度卷80頁反面),然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產險公司賠償之數額,尚取決於估驗款之數額,已如前述,且○○產險公司亦於收受高公局前開理賠申請函後,復於92年7月9日發函高公局表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已施作未估驗款,有○○產險公司92年7月9日()央保意字第3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95年度卷102頁),是高公局必提出有關系爭工程解約後聖堡公司已施作工程經估驗之資料,始屬交齊證明文件,而高公局係於94年5月31日發函提出該資料,有高公局94年5月31日拓工字第094000526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95-139頁),且為○○產險公司所不爭,嗣後○○產險公司亦未再要求高公局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亦有○○產險公司94年6月10日()央保工字第075號函可憑(見本院95年度卷103頁),顯然有關○○產險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至此已屬明確,是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條之約定,○○產險公司應於收受後15日內之94年6月15日前給付之,惟○○產險公司未依已交齊之證明文件給付,實屬可歸責於○○產險公司之事由,是高公局自得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產險公司給付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未扣回預付款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產險公司再抗辯依民法第207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高公局對聖堡公司請求給付之利息,不可能為週年利率15%云云。惟有關未扣回預付款聖堡公司取得時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第2款約定,原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金額,已如前述,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言,並非原本。再依前述,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未扣回預付款按週年利率10%計算,係○○產險公司遲延給付保險金所約定之利息。亦即高公局請求未扣回預付款加計週年利率15%,係保險金加上○○產險公司遲延給付之利息,並無○○產險公司所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產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㈤綜上,○○產險公司所得請求未扣回預付款248萬4,907元自91年4月29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高公局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248萬4,907元,及自91年4月29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產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產險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高公局就其敗訴部分,並為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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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