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 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妻遲○○之間有婚外情,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9 日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警員,在台北市○○區○○路1 段137 號之○○旅店查獲二人之通、相姦行為,今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在案,抗告人所為顯屬故意侵害相對人權利並破壞相對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不法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名譽,相對人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與遲○○間係夫妻關係之戶籍謄本影本、現場照片8 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現場照片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假扣押釋明部分而言,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無關。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僅陳述「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未就抗告人如何為變賣財產抑或逃匿之消息,有任何之釋明,更未說明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假扣押。就抗告人並未侵害相對人權利部分,依相對人僅以現場照片8 張執為抗告人與其妻之相姦證據,惟抗告人與遲○○當時均著有衣服,並非赤裸,顯無相對人所稱之通姦或相姦事實,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另本件假扣押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亦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抗告人於該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908,200 元,抗告人名下兩棟不動產亦遭相對人查封,顯已超額查封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原假扣押裁定之另一債務人遲○○則未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基於實體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妻遲○○之間有姦情,並經相對人於96年7 月9 日會同警員在旅店查獲兩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相對人並提出相對人與遲○○間係夫妻之戶籍謄本影本、現場照片8 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釋明因抗告人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恐有離職之可能,且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係屬變異性高之資產,加之其所有之不動產亦均設有抵押權,殘餘價值低,恐抗告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正當,則縱釋明或有所不足,惟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6 條之規定無違,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相對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本件債權之保全,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另超額查封部分,乃屬執行程序範疇,亦非本院所得置喙,均附予敘明。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