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鐵材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即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4年6月20日簽訂連工帶料承攬合約,相對人施工完成,抗告人雖交付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原裁定之另一位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然前述支票業已退票,抗告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76,594元迄未給付,屢催無果,傾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爰就其中之50萬元債權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工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故意隱匿上揭事實誤導法院,相對人既無工程款債權,亦未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票據,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行為,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依工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大眾銀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對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收受本院之通知迄未陳述意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債權人非但未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且就得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自不得准許供擔保代釋明准許假扣押。原法院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有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