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9號抗 告 人 黃○田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吳誠修 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棟、席○珍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5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5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陳○棟(即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席○珍(即執行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即第三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基於信託關係之土地返還請求權發扣押命令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按系爭執行事件,係屬對金錢債權之執行,詎竟查封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且相對人席○珍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財產契約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席○珍對抗告人並無請求交付或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又上開不動產既已信託於抗告人名下,且相對人陳○棟之債權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情形,是執行行為亦有違誤。又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故相對人陳○棟所提起之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聯,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對抗告人發扣押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惟直至同年12月11日相對人陳○棟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已對抗告人提起收取訴訟之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即應撤銷該執行命令而未為撤銷。又依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內容所示係屬不動產移轉請求權之查封其法律性質係屬債權,債權人不得基此查封第三人之不動產。故執行法院僅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為已足,即無再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之理由,足見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顯有錯誤,使抗告人之不動產無端受查封達數月,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棟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對其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命令,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之「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其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次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 四、原法院於95年10月11日對於相對人陳○棟(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就相對人席○珍(即執行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即第三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訂立之信託財產契約之權利發扣押命令(見95執40544 號卷第78至79頁),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見95執40544 號卷第175 頁)後,原法院並於同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陳○棟如認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95執40544 號卷第174 頁),相對人陳○棟並於96年1 月5 日呈報並附上95年12月28日追加起訴狀節影本,並同時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席○珍對於抗告人前開319、321地號土地全部所訂立之信託財產契約中之返還(移轉)土地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見95執40544 號卷第242至250頁),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8 日去函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囑託就前開土地為查封登記(見95執40544 號卷第264至265頁),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11日函覆已就前開土地之○○地號辦竣限制登記,惟另一○○地號土地因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尚未塗銷,依法不再受理(見95執40544 號卷第271 頁)。經查: ⑴有關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扣押命令部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陳○棟於95年12月11日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10日內」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起訴,且抗告人於96年5 月28日亦請求撤銷該扣押命令之裁定云云。依前揭說明,可知該「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其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故若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陳○棟既已於95年12月28日向管轄法院為追加起訴並向原法院為呈報,雖逾該「10日內」之期限,而原法院亦未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行為,揆之該條項立法意旨,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並無違誤。 ⑵有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原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依相對人陳○棟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席○珍得對抗告人行使之信託財產契約之權利發扣押命令,嗣於96年1 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囑託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惟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之「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規定,既明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法院依該條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席○珍(即執行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即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於債務人(然未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於其他第四人),而非係以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得逕指該第三債務人有脫產嫌疑,而為查封不動產之處分。是本件相對人陳○棟所聲請執行者乃相對人席○珍對於抗告人基於信託權利之債權,扣押命令所禁止者為相對人席○珍收取信託標的所訂立之信託財產契約之權利或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人席○珍為清償等履行上開信託債務之行為。準此,原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為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而非土地本身或以抗告人對其土地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之際,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即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尚不得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查封登記(禁止或限制處分)。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即請求塗銷○○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上旨為適當之處理。至於債權人如恐第三人脫產而有債權不能受償之虞,認為必要時,自得另循其他適當方式尋求解決。 ⑶有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8 日去函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囑託就前開土地(包括○○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見95執40544 號卷第264 至265 頁),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11日函覆已就前開土地之○○地號辦竣限制登記,惟○○地號土地因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案號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 號,由原法院子股承辦),尚未塗銷,依法不再受理(見95執40544 號卷第264 頁、第265 頁),原法院乃於96年1 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壬字第40544 號函,通知債權人陳○棟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 號之承辦股「…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 號案件如債權人撤回啟封,請於啟封前通知本股接續查封」(見95執40544 號卷第272 頁),足見上開○○地號土地當時係經原法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62479 號,子股)查封在案,原法院(本件承辦股)並未就上開○○地號土地為重覆查封,是地政機關既未依原法院(本件承辦股)之函旨而重複查封上開○○地號土地,則抗告人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查封登記,自屬無由,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部分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土地之○○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