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因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得受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原法院於95年11月11日發給之北院錦94 執午字第242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予以計算,相對人因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28,704,416元,非30,000,000 元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相對人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據抗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原法院94年執字第24268 號對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人乙○○已於95年5月4日受償21,498,324 元(其中24 萬元為執行費用)」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7 頁)。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4年執午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為28,704,416元,有原法院95年5月17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24268號函在卷可憑(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41至143頁),是相對人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為28,704,4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704,416元。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