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黃○雲 被 告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因富○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其欲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乃經友人介紹,委託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之被告辦理,詎被告詐稱因原告信用不佳,必須先以支票向銀行徵信始得辦理貸款,原告因需款孔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由富○公司申請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因認系爭支票僅供徵信之用,故僅於該支票上簽名,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亦未蓋用富○公司之印鑑章。詎被告竟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4日」,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向訴外人葉兆宏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供己花用,嗣因被告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葉兆宏乃委託訴外人趙漢明於93年3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且欠缺富○公司之發票人印鑑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後,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使富○公司信譽受損,2年多來無法從事內外銷生意,損失甚鉅。又因被告為逃避罪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不實之答辯,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後持以向訴外人葉兆宏借款24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受損害之人應係富○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反覆,且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失等情,縱屬實在,然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核非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 │付款人 │備註 ││號│ │人 │新台幣) │ │ │├─┼─────┼──┼────┼──────┼─────┤│1 │AE0918774 │黃○│100萬元 │臺灣銀行台北│支票係富○││ │ │雲 │ │世貿中心分行│公司所申請││ │ │ │ │ │使用,惟其││ │ │ │ │ │負責人黃○││ │ │ │ │ │雲僅以其英││ │ │ │ │ │文名簽章,││ │ │ │ │ │未填載發票││ │ │ │ │ │年月日,且││ │ │ │ │ │未蓋用實際││ │ │ │ │ │發票人富○││ │ │ │ │ │公司留存金││ │ │ │ │ │融機構印鑑││ │ │ │ │ │章。 │├─┼─────┼──┼────┼──────┼─────┤│2 │AE0918775 │同上│1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AE0918776 │同上│100萬元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