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許○海 訴訟代理人 許○利 被 上訴 人 蔡○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屏東縣○○鎮○○路42號地上建物3 樓面積20平方公尺,鋼筋鐵皮屋全部及附屬建築(下稱系爭鐵皮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伊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為伊所有,具使用獨立性及完整性一節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其變更之訴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伊於70年間經原地主同意所興建,為伊所有,90年3 月8 日伊與越南籍王○芯小姐即在系爭鐵皮屋成親居住至今,伊有一部食品加工用電動機器置於一樓,系爭鐵皮屋有獨立水電、樓層、上下樓梯、獨立門戶、出入備有專屬通道,具使用獨立性及完整性,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請求點交或排除伊之所有權,顯然錯誤,伊於執行終結後,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112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9建號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42號,下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鐵皮屋係增建在原有建物二樓之上,依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鐵皮、磚造之增建部分全部,是系爭鐵皮屋自屬伊拍定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但始終未舉證證明。且該鐵皮屋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不得就系爭鐵皮屋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系爭鐵皮屋係自原有建物所增建之3 樓鐵皮屋,原有建物於96年7 月31日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依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及發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其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之備考欄內原有建物部分記載「含增建全部:鐵皮、磚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云云,要非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建造?如是,系爭鐵皮屋是否使用上具獨立性而非原有建物之附屬物?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於70年間所興建,無非以其於90年3 月8 日與越南籍王○芯小姐於系爭鐵皮屋成親居住至今,及其有一部食品加工用電動機器置於一樓等情為據,並提出身份證影本為證,然此均不足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建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既非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鐵皮屋主張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有關系爭鐵皮屋構造上或使用上有無獨立性之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