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泉 陳○雄 饒○增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華 訴訟代理人 鄧○珍 張○瑛 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第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王○雄所有,其於民國(下同)7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編為宜蘭縣○○鄉和平段155地號(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地段155-1、155-2地號(下稱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嗣此2筆土地經內政部於92年間公告徵收,已登記為國有,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人。因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經徵收,致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消滅,王○雄又行蹤不明,無法配合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徵收補償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王○雄間就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金額為140萬元。又王○雄因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遭徵收而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5,723,205元,依民法第88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王○雄間就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確定為14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雄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九線86k+968-88k+000路基拓寬工程,奉准徵收王○雄所有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因王○雄未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嗣因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生對王○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王○雄所得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押,並於97年3月17日將該補償費全數解繳執行法院,是上訴人應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王○雄所有,其於75年9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75年7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0月30日、票載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編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省道台9線86K+968─88K+000路基拓寬工程需要,經內政部於92年5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7998號函及同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8405號函准予徵收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4日以府地二字第0920149454號函公告徵收,並於92年9月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而王○雄因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遭徵收分別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052,646元、5,747,205元,合計6,799,851元迄未領取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本票、內政部92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998號函、92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8405號函、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被上訴人92年5月21日府地二字第0920061184號函、92年12月4日府地二字第092014945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原審卷第17至22、41、42、67至69頁)及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相關文件(見外放證物)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經查王○雄所有系爭155-1地號等2筆土地經徵收後,原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6,799,851元,已如前述。惟系爭155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生(見外放證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王○雄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76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法院並於9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將王○雄所得領取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押,嗣又於同年3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扣押款項向執行法院支付,被上訴人乃通知上開補償費之保管銀行即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依上開執行命令支付,該分行並已於97年3月28日簽發票載金額為6,8991,064元(即土地徵收補償費6,799,851元及利息100,030元,扣除所得稅8,617元及手續費200元之餘額)之支票1紙交予執行法院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031113號函及台灣銀行宜蘭分行97年3月28日宜蘭庫字第097500081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4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王○雄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執行法院支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獲清償,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14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