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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上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
訴訟代理人
楊○綸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邵○聲
參加人
陳○圖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參加人
○○海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全
被上訴人
王○芳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邵○聲雖於上訴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新台幣(以下同)1,146,255元;惟邵○聲截至97年7月1日止積欠上訴人債務共1,035,892元(詳如附表)。該等債務已全數到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以此對邵○聲之債權與邵○聲在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債權相抵銷。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圖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邵○聲簽發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號DDA5521284、金額487,525元支票之執票人,邵○聲雖曾以支票喪失為由,向上訴人通知止付,並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4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惟邵○聲至今均未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系爭支票所為止付通知業已失效。參加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依法提示請求付款,雖因發票人邵○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該止付通知因邵○聲嗣後未聲請除權判決而失效,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 487,525元之票款予參加人。又參加人已依法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本案上訴人應給付票款 487,525元予本案參加人勝訴在案。故被上訴人聲請確認邵○聲對上訴人 1,146,255元之債權存在,就其中與系爭票款有關之487,525元自無理由。

五、本院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 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57年 3月12日,57年度第 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本件邵○聲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 1,146,255元係支票存款帳戶,並未終止存款往來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邵○聲之債權與邵○聲在上訴人之甲種活期存款抵銷。另參加人陳俊圖雖主張其已將系爭 487,525元支票提示在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查系爭支票雖因公示催告後,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規定,止付通知業已失效,上訴人縱應給付系爭票款予執票人,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票款支付執票人,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依法僅係上訴人是否應依委任契約支付系爭票款予執票人即參加人,於未支付前邵○聲對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債權尚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邵○聲對上訴人支票存款債權 1,146,255元已消滅,為無理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邵○聲對於上訴人 1,146,255元之債權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M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

┌─┬─────────┬─────┬────┬───┬─────┐│編│ 帳號 │ 債權本金 │ 利息 │違約金│合計 ││號│ │(新台幣)│ │ │ │├─┼─────────┼─────┼────┼───┼─────┤│1│024-71-70348 │104,274元 │4,080元 │ 70元 │108,424元 │├─┼─────────┼─────┼────┼───┼─────┤│2│024-71-79248 │142,089元 │11,598元│480元 │154,167元 │├─┼─────────┼─────┼────┴───┼─────┤│3│023-71-58843 │350,880元 │ │ │├─┼─────────┼─────┤ 43,165 │627,986元 ││4│023-71-58836 │233,941元 │ │ │├─┼─────────┼─────┴────────┴─────┤│5│45409720036491107 │ 124,450元 │├─┼─────────┼────────────────────┤│6│訴訟費 │20,865元 │├─┴─────────┼────────────────────┤│ 總計 │1,035,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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