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顏 杜○良 翁○和 代 理 人 于○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更㈢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書第3項所示,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工程款之40﹪共新台幣(下同)250,840,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相對人應於法院逐次撤銷假扣押後,匯入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由再審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166-10-002777-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付予再審聲請人。又上開調解所稱之假扣押,限於調解前之扣押命令,而原法院於90年6月20日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經逐次撤銷後,尚扣押之金額僅餘155,626,479元,相對人自應依調解內容,就已撤銷扣押命令之款項95,213,838元匯入系爭帳戶。詎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竟以94年度執字第44780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抗更㈢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已依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全部款項解繳至原法院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惟相對人前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確定,即已造成原確定裁定之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以為判決基礎之⑴民事判決、⑵刑事判決、⑶其他裁判或⑷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如為判決基礎者非屬上開四種情形,即不符合該款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固可認為係原確定裁定之判決基礎,惟支付轉給命令僅為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所核發之命令,核其性質既非民事或刑事判決,亦不屬民刑事以外如非訟事件、行政法院及軍事法院所為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上開二之說明,自不在該款適用之列,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已屬不合。況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12號確定裁定所廢棄者,僅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原法院亦未依之另為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處理(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尚屬仍然有效,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並未發生動搖,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