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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確認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上訴人
林○花
被上訴人
許○庭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依據證婚人許○淵、鄭○富之陳述,顯然已暸解被繼承人許○連請渠等證婚之目的,卻以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清連有結婚之事推諉,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被繼承人許○連邀請許○淵、鄭○富證婚時,有其他親友在現場及大門敞開,並未限制其他人員參與。因此,許○淵、鄭○富證婚時,是在自由意志及公開情況下進行,原判決認係屬私下場合進行,顯然不符。原審未為查證證婚人等陳述是否確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自由心證推定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未請客等語,係指被繼承人許○連之子女等對其再婚有所不同意,因此,尚未宴請被繼承人許○連之親友,實則,上訴人無出庭經驗,且過度緊張,而未及陳述當時有在彰化社頭鄉餐廳宴請上訴人之親友。故本件已具備民法第98 2條第1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應已有效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信傑、藍麗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許○連雖曾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業據系爭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許○淵、鄭○富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結婚時,因先夫生病,無辦酒席宴客云云。另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沒有舉行婚禮」「沒有去辦公證結婚」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許清連間之婚姻關係顯不成立。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許○連邀請許○淵、鄭○富證婚時,有其他親友在現場及大門敞開,並未限制其他人員參與云云,然據上開證人許○淵、鄭○富證詞,許○連個人私下前來證人住處拿證人印章自行蓋在結婚證書上,證人顯無見證結婚之意思,要無見證結婚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顯然不實。上訴人又於鈞院陳稱:因許○連之子女等對其再婚不同意,因此,尚未宴請許○連之親友云云,更違情理。蓋被上訴人為許○連之子女,根本不知上訴人與許○連辦理結婚登記,何來對其再婚不同意之虞,且若謂許○連之子女等不同意其父親再婚,亦無結婚不宴請親友之理,更無不宴請見證婚姻關係之重要人士即證婚人許○淵、鄭○富之理。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違反情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又稱:因無出庭經驗,且過度緊張,而未及陳述當時有在彰化社頭鄉餐廳宴請上訴人之親友云云,顯係虛構之詞,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先夫生病,無辦酒席宴客」「沒有舉行婚禮」,而許○連個人前來證人住處蓋印時,顯無處於生病狀態,又上訴人於原審稱「僅在家中邀請數位好友聚餐」,於二審上訴理由卻稱「有在彰化社頭鄉餐廳宴請上訴人之親友」,顯然前後矛盾,均有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清連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並非許○連之配偶,上訴人對許○連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許○連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其為許○連之配偶,為許○連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連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許○連之財產繼承,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連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連之長子,許○連於96年11月18日去世,茲因許○連於過世後留有遺產,而上訴人因與許○連辦理結婚登記,形式上為許○連之配偶,故許○連去世後,兩造同屬許○連之遺產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許○連有繼承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於88年3月24日與被繼承人許○連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人於88年3月23日結婚,惟被繼承人許○連之家屬,對於許清連生前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均全然不知,且許○連與上訴人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許○淵、鄭○富與介紹人鄭○鬆等之簽名、用印,亦均非許○淵、鄭○富、鄭○鬆所簽立或蓋印,且證書上之筆跡均相同,合理推斷應係許○連所書立及持許○淵、鄭○富、鄭許鬆等人之印章蓋印,而許○淵、鄭○富、鄭○鬆等人亦均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有結婚之事實,則被繼承人許○連生前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上訴人即非許○連之合法配偶,其對被繼承人許○連遺產之繼承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連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連係於82年間認識,嗣於88年3月23日結婚,並辦妥相關手續,當時結婚證書之見證人許○淵、鄭○富等人因識字不多,因此由許○連代筆簽名後再由許○淵、鄭○富等人蓋印章,渠等確實知道上訴人與許○連結婚之事實。再上訴人與許○連結婚時,因許○連生病,故僅在家中邀請數位好友聚餐,然許○連於婚後隨即向其任教之新南國小所有同事公開表明喜訊,並申請結婚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上訴人與許○連亦有拍攝婚紗照,上訴人與許○連共同生活十餘年之久,與許○連之婚姻關係確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繼承人許○連於96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連之長子,為許○連之法定繼承人,此並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查詢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37頁)。

(二)上訴人與許○連於88年3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2人於88年3月23日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頁)。

(三)上訴人與許○連於88年3月23日簽立之結婚證書內容係由許○連所書寫,此並有結婚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登記兩人於88年3月23日結婚,惟許○連與上訴人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許○淵、鄭○富與介紹人鄭○鬆等之簽名、用印,亦均非許○淵、鄭○富、鄭○鬆所簽立或蓋印,且許○淵、鄭○富、鄭○鬆等人亦均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有結婚之事實,則被繼承人許○連生前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上訴人即非許○連之合法配偶,其對被繼承人許○連遺產之繼承權自不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許○連生前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許○連遺產有無繼承權?經查: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男女雙方因結婚始發生配偶關係,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基上可知,上訴人與許○連間是否有婚姻關係? 此決定上訴人得否以配偶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許○連之遺產。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連雖曾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許○淵、鄭○富與介紹人鄭○鬆等之簽名、用印,亦均非許○淵、鄭○富、鄭○鬆所簽立或蓋印,且許○淵、鄭○富、鄭許鬆等人亦均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有結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許○連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與許○連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鄭○富證稱:「(問:兩造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印章是許○連來找我拿去蓋的。許○連跟我說他要去和上訴人辦公證結婚。(問:你有沒有參加過他們的婚禮,或者吃過他們的喜酒?)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另一證婚人許○淵亦證稱:「我沒有吃過他們(即指上訴人與許○連)的喜酒,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結婚典禮,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舉行婚禮,是許○連拿結婚證書來讓我蓋章,我才知道他們要結婚。」「 (問: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你簽名及蓋章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拿給許○連蓋的,不是我親手蓋的。」「 (問:許○連去找你蓋章時候,被告(指上訴人)有無一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許○連沒有舉行婚禮、沒有去辦理公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頁),足見上訴人與許○連結婚之時,並未依一般傳統禮俗宴客、舉辦婚禮,且上開證婚人並未親自在上訴人與許○連之結婚證書上蓋章或由許○連向證人拿取印章後用印,均係在私下場合進行,該等證婚人並無在場親見,已難認為係證人,又本件並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更無何結婚之儀式可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與許○連間雖有結婚之登記,惟由上開反證已足證明渠等未具備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堪認上訴人與許○連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許○連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上訴人即非被繼承人許○連之配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連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連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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