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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23-728 頁
  • 案由摘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維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更 (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算人李鳳翱律師,其並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10月1日起變更為陳○維,亦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730738100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台北捷運南港線CN340F/D標BL10、BL11、BL12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商場水電空調工程,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鋼瓶內,應填充契約約定之FM200滅火藥劑。系爭工程業於90年3月8日及同年6月29日完成驗收。95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捷運系統消防採購案,函請協查,經被上訴人委由台北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上訴人承攬範圍內,忠孝復興站(BL10)、國父紀念館站(BL12)及地下商場共有6支消防鋼瓶填充之藥劑與契約約定之FM200不符。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1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8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8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9500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函覆說明補正計畫,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系爭6支消防鋼瓶填充之藥劑共633公斤,依契約約定金額即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2059元計算,被上訴人計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30萬3347元。另系爭消防鋼瓶之委外檢驗費用3萬1158元,業經台北○○公司來函請求返還歸墊費用。被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之減少報酬130萬3347元、檢驗費用3萬1158元,計133萬450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算而主張請求金額為134萬4639元)。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已委請台北○○公司辦理改善完工,被上訴人亦已撥付105萬2591元予台北○○公司,被上訴人亦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105萬2591元、檢驗費用3萬1158元,計108萬3479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後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4505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瓶分別於90年3月8日及同年6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鋼瓶時係符合契約要求。而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台北捷運南港線應每半年就消防安全設備進行一次檢修,且其檢查方式非僅是外觀,尚包括性能檢查。易言之,其消防設備須進行實質檢測及維護,在此情形下,鋼瓶中之藥劑自是消耗品。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已將系爭鋼瓶移交台北○○公司,故系爭鋼瓶自90年3月8日、同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迄至95年間被上訴人辦理委外檢驗止,其間須進行多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則鋼瓶內之藥劑應經釋放換填。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間發現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鋼瓶內之藥劑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無民法第499條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況自系爭鋼瓶交付被上訴人日起迄95年9月間被上訴人發現藥劑不符約定時止,亦已逾5年。次者,系爭FM200自動滅火系統設備材料,係由訴外人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公司)供應及安裝,故縱有瑕疵,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民法第500條規定之故意情事,時效應延長為10年,尚屬無據。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台北捷運南港線CN340F/D標 BL10、BL11、BL12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商場水電工程,兩造並約定消防滅火系統設備鋼瓶內所填充之滅火藥劑應為FM200滅火藥劑。系爭工程業於90年3月8日及同年6月29日完成驗收。95年間被上訴人委由台北○○公司辦理委外檢驗,檢驗機構即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於95年9月間出具檢驗報告,說明忠孝復興站(BL10)、國父紀念館站(BL12)及地下商場共有6支消防鋼瓶內之藥劑與FM200不符。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1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85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復於95年12月8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9500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函覆說明補正計畫,逾期未為函覆,被上訴人將自行改善。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函知辦理。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FM200藥劑檢驗報告、被上訴人95年11月1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8500號函、95年12月8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561529500號函、90年3月8日及90年6月29日正式驗收(複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62至72、98 至1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其中有6支消防鋼瓶之填充藥劑非契約約定之FM200,爰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3萬450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消防鋼瓶為消防設備,約與一般成人同高,置放於機房,雖有管線連結至天花板下方裝設之消防管線及噴嘴,惟該鋼瓶仍可活動拆卸、搬運,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南港線消防設施FM200鋼瓶藥劑檢驗不符改善清冊之記載甚明(見本院第156、157、159頁)。是系爭消防鋼瓶僅為建築物設備,非屬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且其係獨立置放於機房房間內而可活動拆卸搬運,顯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鋼瓶非屬民法第499條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承前述,系爭鋼瓶於90年3月8日及同年6月29日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其正式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間始發見內填藥劑不符,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其時效應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予以延長云云。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50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查系爭消防鋼瓶及藥劑實際係由承○公司所提供及安裝,有承○公司捷運CN340F/D工程FM200器材到貨時程表、進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上訴人辯稱縱鋼瓶內裝藥劑有所瑕疵,其亦無從得知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鋼瓶所填藥劑之正確內容,此節主張顯乏憑信。況系爭鋼瓶分別於90年3月8日及90年6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距被上訴人陳稱發現瑕疵時間95年9月,亦已逾5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 ㈤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查被上訴人自系爭鋼瓶交付驗收完畢後逾5年始發見本件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萬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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