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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抗告人
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卿
相對人
金○崗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甘○絹
相對人
牟○平
相對人
甘○賢
相對人
甘○真

案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自債權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華○銀行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公司,併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其後新○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亞○公司,再由亞○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抗告人,不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所示由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之要件,所為之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之。原法院已於97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效力,係指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㈡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㈢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抗告人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相對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㈣原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卻逾權為之。若原法院已確定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若相對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項有異議,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㈤原法院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足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原法院爰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規適用上有瑕疵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對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㈠查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併檢附讓渡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2件,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及保證書影本。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華○銀行,嗣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公司,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亞○公司,亞○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前開華○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新○公司,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然嗣後自新○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者,因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對象,故應適用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亦即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次查,原法院於97年9月24日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債務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抗告人雖對補正之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收受補正之執行命令,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係欠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㈢綜上,原法院以欠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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