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超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15公分、高10公分篇幅,刊登於金門日報一日部分;(二)命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加重誹謗部分:上訴人乙○○為網咖業者,與被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欲在其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03 號網咖店旁開設性質相同之網咖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址門前騎樓處之柱子上,公開張貼散布內有被上訴人影像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照片上方並以麥克筆書寫「外表高貴、行為沒品」等字樣,將被上訴人貶低為無品德之人而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上訴人乙○○、丙○○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趁被上訴人傾倒垃圾之際,均公然以「不要臉人家做什麼,妳就跟著做什麼、幹妳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又先後對被上訴人恫稱「妳做看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登報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乙○○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寬30公分乘以高20公分大小刊登於金門日報第一版7 日。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寬30公分乘以高20公分大小刊登於金門日報第一版7 日。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德平、其子王奕偉對上訴人並不友善,時常將垃圾丟棄在上訴人店門口,上訴人忍無可忍,乃將其行為張貼門口。而98年1月8日被上訴人欲經營之網咖尚未裝潢經營,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要經營網咖,並未公然侮辱、恐嚇被上訴人,亦非同業競爭,僅是單純爭吵,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自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15公分乘以高10公分大小刊登於金門日報第一版3 日(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加重誹謗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二)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 五、上訴人是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均以並未公然侮辱、恐嚇被上訴人置辯。惟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並不否認當日與妻子丙○○在復興路103 號門口那裡看到被上訴人倒垃圾時,有與被上訴人吵架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亦自承當日有與被上訴人相罵,相罵當然沒有好話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李宗澤於刑事案件結證稱:當時人在德豐銀樓隔壁,做裝修收尾的工作,外面有爭吵聲音,有髒話,一開始以台語罵說「幹你娘,不要臉,人家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你做做看,我就給你好看」。剛剛開始有3 個人左右的聲音,在罵的過程比較大聲,後來有1 個女生的聲音先用台語罵「幹你娘」,後來換1 個男生罵類似的話。之後就講說「你給我做看看,你做我就讓你好看」,男女都有說。剛開始是女孩子,後來才是男孩子。並可確認當天不是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德平用台語罵「不要臉,人家做什麼,你就跟著做什麼」、「幹你娘」等幾句話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當日在場之人為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德平,證人李宗澤既可確認並非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德平辱罵上開言詞,堪認上開言詞係上訴人所說。另證人王德平於刑事案件亦證稱:上訴人當日均以「不要臉人家做什麼,妳就跟著做什麼、幹妳娘」、「妳做看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66至67頁)。是上訴人以「不要臉人家做什麼,妳就跟著做什麼、幹妳娘」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復以「妳做看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均因上開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準此,上訴人自有本件侵權行為。 六、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且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不要臉人家做什麼,妳就跟著做什麼、幹妳娘」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復以「妳做看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慰撫金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為德豐銀樓及2 家網咖之共同經營者,名下有2筆房屋及3筆土地,自承每月收入十幾萬元;而上訴人乙○○、丙○○各為小學畢業、肄業,共同經營網咖,上訴人乙○○名下各有1 筆房屋、土地,自承每月收入20萬元,上訴人丙○○名下則有2 筆房屋及多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在卷足憑。兩造均從事商業經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非差,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加害情形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回復名譽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均公然以「不要臉人家做什麼,妳就跟著做什麼、幹妳娘」等毀損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已如上述;另原審雖認應將道歉啟事刊登金門日報第一版三日,惟金門日報為金門當地發行之重要媒體,每日僅發行兩張共八版,與其他國內常見日報發行張數繁多相較,顯有不同,翻閱較為容易,尚無需限定刊登第一版,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加害情形等雙方身分、地位、職業,及被上訴人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金門日報以寬15公分、高10公分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應有必要,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被上訴人雖請求自判決確定日起十日內登報道歉,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15公分、10公分篇幅,刊登於金門日報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原審所命登報方式即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十日內,將道歉啟事刊登金門日報第一版三日,尚有未洽。又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部分並未聲明「連帶」(見原審卷第1 頁),且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為上訴人所負同一債務,給付不可分,屬不可分之債,亦無庸聲明連帶,乃原審竟就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外之事項一併裁判,亦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原審就回復名譽部分亦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乙○○於金湖鎮○市里○○路103號騎樓處之柱上,以海報公然指摘甲○○女士行為沒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毀損李女士名譽,致李女士受到不法侵害,本人深感悔意,保證以後絕不侵害李女士之權利,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乙○○ 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乙○○、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金湖鎮○市里○○路103號門口公然以穢語侮辱甲○○女士,毀損李女士名譽,致李女士受到不法侵害,本人深感悔意,保證以後絕不侵害李女士之權利,謹此致歉。道歉人:乙○○、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