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高台光 鄭桔福 再審被告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如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論終結前存在之證據為據,應認為上開文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原確定判決採用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估報告(下稱系爭鑑估報告)證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4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再審被告及林明寬提起公訴,於系爭起訴書記載系爭鑑估報告係再審被告與林明寬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則系爭起訴書乃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至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尚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當時未發現之證物而言。查系爭起訴書並非所謂「證物」,且系爭起訴書係於前第二審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方始存在,不生前第二審漏未斟酌該證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前第二審未斟酌系爭起訴書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因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