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蔣憲綱 上列抗告人與因相對人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涂熯泉、侯西隆及侯西峰(後三人另由原法院於98年12月2日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1,900萬元。惟漢來公司已於92年10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陳秀珍為清算人,陳秀珍即於92年10月31日同意就任漢來公司之清算人,漢來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11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9401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陳秀珍復以漢來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92年11月13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5日登報公告該公司已經決議解散,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逾期不列入清算內。陳秀珍又於93年1月4日,檢送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核准解散函、報紙公告3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監察人報告等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高雄地院以93年1月16日93雄院貴民禮93司六字第2804號函通知陳秀珍其就任漢來公司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而漢來公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漢來公司未清償對聯貸銀行之債務,代表各聯貸銀行,於93年4月27日向高雄地院申報債權(包括抗告人大安分行之借款債權本息,及經抗告人因合併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承受包含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並請求清算分配等語。嗣陳秀珍於93年10月12日陳報其曾於9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宣告漢來公司破產,已遭該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2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爰檢具清算申報收執聯、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報告表、清償債務明細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聲請准予清算終結等語。觀其財產目錄記載為零,而清償債務明細表亦列載各聯貸銀行之不具優先權債權額,但其現金分配均為零(僅訴外人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部分擔保品,而獲分配3,716,142元),高雄地院則以93年10月28日93雄院貴民禮93司6字第48262號函通知漢來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93年度司字第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印卷,原審卷),核與當時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漢來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經消滅,並無權利能力至明。是則原裁定以漢來公司之法人格業業經消滅,即已喪失權利能力,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漢來公司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陳秀珍就任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是漢來公司未經合法清算,且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清算程序並未全部完竣。至高雄地院就漢來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漢來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見本院卷第3、4、16頁)。原裁定竟以漢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訴,自有未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陳秀珍於就任漢來公司清算人後,已於92年11月13日起連續3日登報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自合於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乃抗告人未詳閱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內附公告報紙3份,非但誤引同法第88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另所引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8條規定,乃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之新法,姑不論係在漢來公司經算完結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以後,然觀其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37條所規定,且更為明確,抗告人所稱陳秀珍未向法院辦理漢來公司清算終結登記,其清算程序並未全部完竣云云,殊屬無據。再者,本院於99年1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漢來公司未完成合法清算或尚未清算終結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漢來公司之清算程序未完,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漢來公司業經清算終結,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漢來公司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