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劉紳全即劉荃 劉馥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承英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0,557元(見原法院卷第14頁),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調卷審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6,79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既不適格亦不適法,豈能縱容相對人於取得本件裁判費後,逃之夭夭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6頁),而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規定即明。依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6條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歷審判決如下(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原請求如下:⑴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共計58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⑵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1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599 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6頁)。嗣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為:⑴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共計55.24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⑵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6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713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200頁)。嗣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就上開⑴之部分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就上開⑵之部分,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4萬1,408元本息(即相對人請求中有82萬1,407元部分敗訴,計算式為:106萬2,815元-24萬1,408元=82萬1,407元);就⑶之部分,判決抗告人自9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7元,並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即負擔10分之1)。 ⒉嗣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7萬9,818元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即相對人有54萬1,589元因未上訴而確定,計算式為:82萬1,407元-27萬9,818元=54萬1,589元),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將原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含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7萬9,818元(即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全部勝訴),且判決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⒊嗣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㈢有關兩造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茲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情形,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9,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10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90萬7,8 00元(計算式為:58平方公尺×11萬 9,100元/平方公尺=690萬7,800元),系爭訴訟事件原審並依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987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12頁),相對人並繳納上開數額之裁判費。惟因相對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土地面積減縮為55.24平方公尺(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第2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系爭土地面積55.24平方公尺核算,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7萬9,084元(計算式為:55.24平方公尺×11萬9,100元/平方公尺=657萬9,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372元。另因相對人於原法院已具狀捨棄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土地複丈費用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5頁),從而,系爭訴訟事件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3,775元(計算式為:第一審裁判費7萬2,372元+送達郵資653元+民事旅費750元=7萬3,775元,項目詳見附表)。 ⒉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情形,以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相對人有54萬1,589元(計算式為:82萬1,407元-27萬9,818元=54萬1,589元)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另依系爭訴訟事件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93號判決,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將原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7萬9,818元(即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全部勝訴),且判決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卷第6頁)。茲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決,分述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⑴因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中,相對人敗訴確定之部分僅為54萬1,589元,除此之外,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含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另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土地價額應為657萬9,084元,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錢數額為106萬2,815元,亦如前述,故二者合計為764萬1,899元(計算式為:657萬9,084元+106萬2,815元=764萬1,899元;因相對人敗訴確定部分屬不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為求公平,故此部分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總金額之計算,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別)。故相對人上開敗訴金額僅占相對人第一審請求金額百分之7〈計算式為:54萬1,589元(敗訴確定部分)/764萬1,899元(相對人請求總金額)=0.07〉。故相對人就上開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64元(計算式為7萬3,775元×7%=5,164元,元以下4拾5入)。從而,系爭訴訟事件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3,775元,經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5,164元後,餘額6萬8,611元(計算為7萬3,775元-5,164元=6萬8,611元)。因上開金額應由抗告人負擔,惟由相對人先為預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 ⑵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部分,抗告人之上訴業經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至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獲得勝訴判決,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此部分之金額共計為4,504元(計算式為:4,470元+34元=4,504元,項目詳見附表),因亦由相對人先為預納,故抗告人亦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 ⒊至抗告人雖對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⒋據此,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共7萬3,115元(計算式為:6萬8,611元+4,504元=7萬3,115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3,115元,原法院誤算為7萬6,79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7萬3,1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至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因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 │├──┼────┼──────┼────────────┤│ │裁判費 │ 72,372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75,987││ │ │ │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卷││ │ │ │第5頁),惟因相對人有減 ││ │ │ │縮訴之聲明,故裁判費應僅││ │ │ │有72,372元。 ││ ├────┼──────┼────────────┤│第 │送達郵資│653元(計算 │由相對人預納(見系爭訴訟││ │ │式為:34元 │事件原審卷第2頁)。 ││一 │ │+112元+136元│ ││審 │ │+68元+102元 │ ││ │ │+39元+162元 │ ││ │ │=653元) │ ││ │ │ │ ││ ├────┼──────┼────────────┤│ │民事旅費│ 75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系爭訴訟││ │ │ │事件原審卷第4頁)。 ││ │ │ │ │├──┼────┼──────┼────────────┤│ │上訴裁判│ 36,695元 │由抗告人劉紳全預納(見系││ │費 │ │爭訴訟事件本院卷1第29頁 ││ │ │ │)。 ││ │ │ │ ││第 ├────┼──────┼────────────┤│二 │附帶上訴│ 4,47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系爭訴訟││審 │裁判費 │ │事件本院卷1第35頁)。 ││ │ │ │ ││ ├────┼──────┼────────────┤│ │附帶上訴│34元(計算式│由相對人預納(見系爭訴訟││ │送達郵資│為:197元 │事件本院卷1第1頁、第3頁 ││ │ │-163元=34元 │、第25頁)。 ││ │ │) │ │├──┼────┼──────┼────────────┤│第 │上訴裁判│ 36,695元 │由抗告人劉紳全預納(見系││三 │費 │ │爭訴訟事件最高法院卷第22││審 │ │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