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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5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至99年版)第 180-182 頁
  • 案由摘要:聲請再審

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金官 王金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玉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金官、王金火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696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5百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原確定判決所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千5百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相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所核定者為準,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同,而非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否則再審之訴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將有可能因提起再審之訴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四、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雖係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核定者為準,即為5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5百元(抗告人已繳納1千5百元),而非合併計算,是原裁定將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抗告,自不得抗告。是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抗告,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5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5百元,抗告人並已繳納1千5百元,均如前述,已無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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