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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3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姜禮晏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姜禮晏(簡稱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該案雖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3年,惟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75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確定在案;㈡聲請人自羈押日97年8月26日至宣判無罪之日即98年6月2日前共受羈押281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5,000元(5,000元×281日=1,405,000元),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嫌殺人案件,於97年8月2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迨98年4月21日聲請人始因另案受執行;則聲請人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共受羈押238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646號押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丑字第14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646號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卷第9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涉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3年,惟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上訴字第75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全卷查明,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卷第163至169頁)。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且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之法定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請人雖稱其受羈押前有固定職業,而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於受羈押前並無職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568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以及其遭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聲請人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共受羈押238日(其計算式為6+30+31+30+31+31+28+31+20=238日),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71萬4,000元(3,000元×238日=71萬4,000元)。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其共受羈押281日,並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然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應為238日,且以按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等節,均業經本院敘明採認之理由如前,是其逾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7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全文 1,894 字 · 21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10 期 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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