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 41 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民國 90 年 1 月10 日、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亦不失為宣告刑,且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仍為減得之刑,而非原宣告刑,倘其減得之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既為短期自由刑,其執行仍有刑法第 41 條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俾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本旨。是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亦包括減刑之宣告。此由向來實務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併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 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本於上述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宗旨,明定減得之刑符合「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要件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可瞭然。 (二)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5 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 號及本院 10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因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9 年 7 月 31 日北檢欽持 109執聲他 000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鄧媛 受 刑 人 林家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民國90年1 月10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亦不失為宣告刑,且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仍為減得之刑,而非原宣告刑,倘其減得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既為短期自由刑,其執行仍有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俾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本旨。是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關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所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亦包括減刑之宣告。此由向來實務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併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本於上述刑法第41條之立法宗旨,明定減得之刑符合「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要件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可瞭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家榛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共同連續犯高買低賣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 執聲他14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端經宣告之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乃依法聲明異議。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及本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因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22點,係規定減刑裁判之主文如何記載宣告刑、減得之刑暨緩刑期間,以及緩刑事項,與易刑處分無關。抗告意旨以無關之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