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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8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8號請 求 人 叢軒丞上列請求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叢軒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叢軒丞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案審理,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共羈押十日,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茲請求人生於三代公務員之家,遭受如此委屈,雖羈押僅十日,卻讓請求人身不如死,尤感奇恥大辱,當時請求人之職業係私人隨扈,此羈押損害請求人個人名譽、工作信譽,及精神上無法抹滅之傷害,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補償,請准予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於100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則本件請求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致遭通緝,法院因而認請求人有逃亡事實並予以羈押,是以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屬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惟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仍得請求補償,僅能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得依該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核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請求人因毀損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案審理,於99年10月23日經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迄至99年11月1日始經承辦法官准予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惟請求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計受羈押十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正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255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五、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茲查,本件請求人因毀損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2號案審理時,請求人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該院於99年6月13日通緝後,請求人始於99年7月16日到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准予新臺幣八萬元具保,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分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案審理,並訂99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請求人,請求人仍無故未到庭,於99年8月13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請假,惟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不予准假並依法拘提請求人,拘提無著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次於99年9月29日通緝請求人,嗣請求人復於99年10月23日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2552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刑事緊急請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7日北檢治年99助946字第69837號函、通緝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見99年度易字第2872 號卷第38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135頁,及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卷第31頁、第52頁、第64頁、第70頁),則本件請求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2號案即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通緝,嗣到案並經具保後,該院改分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案審理時,請求人再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致二度遭通緝,法院因認其有逃亡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請求人雖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保全人員),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二萬元(2000元×10日=20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