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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20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0號請 求 人 王柏璟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4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柏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迄96年5 月15日因另案判刑確定轉為執行之日前為止,共計受羈押175 日(請求意旨誤載為144 日)。嗣因該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補償請求人上開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四十一條,並自100 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5年11月22日上午2 時30分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當庭予以羈押(押票雖記載羈押日為95年11月22日,惟請求人係於同年月21日即因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持搜索票搜索後予以逮捕,自該日起其身體自由即已處於國家公權力之拘束,故應自該日起起算羈押期間),迄至96年5 月15日因另案判刑確定轉為執行前之同年96年5 月14日為止,共計受羈押175日(即10<11月>+31<12月>+31<1月>+28<2月>+31<3月>+30<4月>+14<5月>=175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更沛字第409 號執行指揮書、請求人之本院入出監簡列表、請求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205 號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95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96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23 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請求人得以請求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期當以自95年11月21日起至其因另案判刑確定後轉執行前之96年5 月14日為其受羈押之日數而請求補償,至於請求人於請求書上記載請求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4 月14日因另案判刑確定轉為執行止,共計受羈押144 日等語,顯屬誤載,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羈押請求人之理由乃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其犯嫌重大,所為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與同案被告朱伯奎有互相勾串之虞,有羈押必要」等語,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第3頁至第4 頁)。惟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然因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因認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29頁)。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指所稱販賣毒品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末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起迄96年5 月14日另案判刑確定轉為執行前之日數為止,總共遭受羈押175 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5歲,及其當時擔任業務員之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此部分已據請求人當庭表示並無任何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五十二萬五千元(即3,000×175=525,000 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全文 2,995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3 期 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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