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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23 號 刑事
- 送達代收人
- 林思銘 律師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3號請 求 人 林泓業上列請求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泓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林泓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7月3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47日。嗣該案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以1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羈押147日(共73萬5千元)之決定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請求人林泓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7年7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當日(97年7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審准予羈押,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新竹地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97聲羈159號卷第1、5至15頁)。迄97年11月26日上午,請求人經新竹地院訊問後當庭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有審判筆錄、具保收據可憑(見新竹地院97易649號卷三第
65、74頁)。
㈡次查,新竹地院前開羈押請求人之理由乃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述,被告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審,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此有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聲羈159號卷第14頁)。惟請求人所涉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新竹地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㈢第查,本件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7月3日執行羈押起迄97年11月26日當庭交保候傳止,總共遭受羈押147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時為蔬菜批發業者及兼職土地仲介(見97年偵字第4605號卷第21頁反面),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7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準此,認以按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588,000元(即4000x147=58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准賠)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