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9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即被告
梁星耀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梁星耀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星耀前因竊盜案件,自民國87年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聲羈字第217號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該案經偵查起訴,由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682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仍自88年4月14日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迄88年10月2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因另案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6日移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5日執行勒戒完畢並接押入看守所,勒戒期間30日(8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應不算入羈押期日,故羈押期間共427日(87年7月22日至9月25日共66日,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月21日共361日,合計427日)。檢察官就本件竊盜案不服判決聲請人無罪,一再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多次更審,均判決無罪,終於99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㈣字16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歷經多次更審均判無罪,足認確蒙冤抑,聲請人原是經營半寶石藝品加工事業及零售生意,因交友不慎,沾染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經警查獲時,是以聲請人涉犯毒品案搜索,聲請人不肯配合開門,孰知警方竟以破獲重大竊盜案為由,羅織入罪;惟聲請人素無竊盜前科,警方僅以在聲請人之工作室內扣得平日營業所用或一般家庭用之工具,及聲請人因批發而來之低價工藝品,作為聲請人犯案工具及竊盜所得大量贓物之證據,並藉媒體大肆渲染破獲重大竊盜案,將聲請人視為竊盜集團之一員而偵審,因此在偵審期間蒙受不白之冤,被羈押長達1年餘,致聲請人家人之生活頓失所依,爰聲請冤獄賠償。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梁星耀因涉犯竊盜案件,於87年7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逮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梁星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尚有共犯待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以該院87年度聲羈字第217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88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無罪,視為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7年9月26日移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至87年10月25日執行勒戒完畢,後接押入所,執行勒戒期間共30日不算入羈押期日,故羈押期間共計427日(87年7月22日至9月25日共66日,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月21日共361日,66日加上361日合計427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筆錄、士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是聲請人稱其自87年7月22日至88年10月21日止(扣除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期間30日),受羈押計427日,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所涉之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91年度上更㈠字60號、94年度上更㈡字413號、97年度重上更㈢字126號、98年度重上更㈣字162號等均判決無罪並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而聲請人於87年7月22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同日士林地院訊問聲請人時,均稱在其住所查扣之贓物係其於82年至87年間陸續買回家(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聲羈卷第5至7頁),惟均未獲採信,且被害人無法指認聲請人涉有竊盜犯行,且大多無法明確指認扣案之贓物原係其所有,而卷附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第2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多僅記載報案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發生時間地點等,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究為何物,另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詢問聲請人時,是憑聲請人持有大批來源不明之物品,且部分已為被害人認領,聲請人無法明確交代來源,而認聲請人涉嫌收受贓物、竊盜重大,細核本件聲請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有竊盜犯行,而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有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等應自行負責行為,屬於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更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要堪認定,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有多次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警詢答稱職業為「無」,可見聲請人於本件羈押前之個人素行、經濟狀況均不佳,爰以聲請人本件羈押前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羈押期間不僅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家庭、社會生活同遭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產生嚴重而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聲請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28萬1千元(3,000x427=1,281,000)。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全文 2,666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7 期 93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