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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聲請人 翁松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翁松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松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98年8月2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嗣經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自羈押起均否認認識證人楊連興及楊文斌,也無與楊連興及楊文斌之通聯紀錄,故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再者,聲請人受羈押禁見處分,完全與外界隔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嚴重,且聲請人為擔任員警,亦為執法者之一,工作兢兢業業,以廉潔自守,突遭誣指收受賄賂,名譽嚴重受損,遭受異樣眼光,故有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之必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請求最高額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翁松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認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聲請人該所涉犯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已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年3月1日因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10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未逾上開2年期間,自屬合法。

(二)又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98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諭令聲請人予以具保代替羈押;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於98年6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楊連興、楊文斌等人之指訴及相關譯文等件可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而予羈押;迄至98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裁定書、押票、押票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可稽(見98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第2頁、第7至19頁、第27至29頁;98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卷第2至6頁、第19至24頁、第48至48-1頁、第97 至98頁;98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26頁、第28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卷第10-12頁、98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第50-51頁、98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92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三)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身分、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案發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身分,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3,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13,500元(即3,500×61=213,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8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刑事補償法第20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全文 2,986 字 · 2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0 期 3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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