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執中 代 理 人 曾昭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文
趙執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佰玖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執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起經法院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785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間,迄98年11月17日釋放,共計受羈押398日,依法請求補償聲請人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趙執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7年10月16日起應予羈押,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98年11月17日釋放,聲請人共計遭羈押398日,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送達證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97年度聲羈字第785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卷第180頁、第183至1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39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聲請人自於檢察官偵訊時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㈢綜上,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本院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係依證人胡臣光、洪聖偉、林中瑜等人之供述,及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而該門號則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包裹收貨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且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往來澳門、香港之記錄,及本件包裹係自廣州起運等情,而予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以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0歲,從事土地開發之正當工作,現為建設公司企劃部經理,月入6萬多元,離婚,家有一名2歲多小孩需其照顧,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398日,共119萬4千元(即3000× 398=119萬4千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