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 林建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決定(101 年度刑補字第2 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6 月28日決定(101 年度台覆字第60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除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外,均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林建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判決確定前,無故遭羈押,喪失人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因收押禁見長達14日,每日依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因羈押長達84日,依每日3,000 元計;而本案無端涉訟,延聘律師,訴訟費用為300,000 元,幾近家產用罄;蒙此冤抑,除個人精神所受迫害外,家庭親人也為此遭到生活失序、痛苦焦慮之長年迫害,要求精神慰撫補償金500,000 元。為此,請求補償金共計1,122,000 元等語。 二、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所為准予補償97,000元之決定,因檢察官未聲請覆審,依法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國家是否再補償102 萬5,000 元,特先敘明。 三、冤獄賠償法前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更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而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是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 四、 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㈡本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141 號皇城汽車旅館306 號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共13.8公克、現金110,000 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1月28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2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下稱第一階段羈押期間,為9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14日)。㈢嗣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經傳拘無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98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令,於同年11月19日緝獲,並於同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聲請人,嗣因無羈押之必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以200,000 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502 巷8 弄15之1 號3 樓而停止羈押等情(下稱第二階段羈押期間,為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共8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聲明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判決此部分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審核無訛。因此,本件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判決前,確有羈押97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聲請補償之規定。 ㈣聲請人所涉刑案自警察詢問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至聲請人所稱第二階段羈押日數為84日,應係誤算,併予敘明。 五、 ㈠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採明示項目,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立法意旨,具有撫慰金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藉金者有別。職是,本件聲請人獨立請求律師訴訟費用300,000 元、精神慰撫補償金500,000 元部分,無從准許。 ㈢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㈣關於請求第一階段羈押補償金部分: 1.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到案之初,在警方表示:「綽號:長腳、將軍,離婚,育有二女,家有父母、姐弟,現無職業,現場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現金11萬元,都是本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共淨重13.8公克、現金110,000 元可稽(板檢95偵27875 號卷第51-56 頁);同日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現場所扣得之)11萬元是我的保險理賠金。」、「我找游建智與我一起住汽車旅館。」(板檢95偵27875 號卷第135 頁);於97年4 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表示:「游建智有於95年11月16日拿2萬元給我。」(板院96訴4186號卷第137 頁反面)等情。 2.證人游建智於95年11月28日在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皇城汽車旅館住很多天了,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林建通給我的。我沒有給他錢。是他在皇城汽車旅館給我的。」、「(是否有代價?)要我送毒品給賴明宗。95年11月間送的,送2 萬元的海洛因,約1 錢重。」、「我有向賴明宗收錢,收2 萬元,交給將軍。」、「他跟我一起住在皇城,旅館錢是他付的。」等語(板檢95偵27875 號卷第21頁、第133 頁);並於97年3 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刑求抗辯。」(板院96訴4186號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游建智基於自由意志,所述受託交付毒品及收受2萬元之證詞,與聲請人所言相符,則聲請人顯涉有交易毒品犯嫌。 3.警方翻拍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其中一通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來,內容略為:「你那邊有沒有硬的?」,其中一通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來,內容略為:「你大概七點半來拿可以嗎?我那時候錢收的比較齊。」、另一內容為:「你是要我弄多少錢給你?」。因販賣毒品為重罪,政府嚴予取締,一般毒販不敢明言購買何種毒品,常以「硬的」、「軟的」代之。對方既然詢問聲請人「有沒有硬的?」、「要弄多少錢給你?」顯示聲請人有從事毒品交易或其他不法之勾當。 4.參以聲請人對本院更為決定期間,問以:「為何去汽車旅館?」、「當時每月吸毒量?」、「11萬既係購買毒品所用,聲請人有肝炎、沒有職業,又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家庭如何維生?」等問題時,聲請人或沈默未答,或表示不懂題意(本院刑補更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本院為查明事實,特向聲請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詢有關聲請人投保情形,南山人壽以101年8月31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1026 號函及其附件函覆,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7 日填寫保險金請領單,正式提出聲請理賠申請日為95年12月11日,總理賠給付為45,193元(本院刑補更一卷第27-30頁),其請領保險金額時間在警方查獲之後,其領得保險金金額不足警方查扣金額之二分之一,則皇城汽車旅館查獲之現金11萬元,應非保險理賠金;經本院提示前開投保資料,聲請人則改稱:「有部分是保險給付給的,有部分是別人探病包的紅包。」(本院刑補更一卷第34頁反面),所言前後不一,疑竇重重;再觀聲請人於警詢陳稱:「(我)最後1次施打海洛因,是在一個月前晚間在自宅施用,每次施用少許。」(板檢95聲羈字997號卷第135頁),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甚微,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之數量,殊不合理,其不僅對購毒資金來源及現場現金出處交代不清,對持有大量毒品之緣由亦無合理解釋,又自己何以棄家拋子於不顧,在猛爆性肝炎出院後,與施用毒品者同投宿汽車旅館多日等情,難以說明清楚。因當時聲請人無正當職業,無正常收入,並患有猛爆性肝炎,卻持有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游建智復指證其幫聲請人送毒品及收受對方交付之2萬元,在客觀上,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大嫌疑。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現金11萬元及游建智之證言,裁定羈押聲請人,承審司法人員無違失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行為則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㈤關於請求第二階段羈押補償金部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刑案期間,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託拘提亦無所獲,乃於98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令,於同年11月19日緝獲聲請人,同日並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聲請人,此有拘票、通緝書、被告歸案證明稿、押票、撤銷通緝稿、延長羈押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羈押,屬聲請人自行招致。㈥綜上,聲請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羈押,均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第一階段司法人員難認有過失,第二階段之羈押,法官尤無過失可言。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每日5,000 元、第二階段每日3,000 元計算1 日,核屬過高,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當時之客觀情事,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分別為39歲、42歲,及其當時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以每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計算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以補償每日以1,000 元為適當。易言之,以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計算,以補償97,000元為是(1,000 元×97=97, 000 元)。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補償97,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關於97,000元部分,因業已確定,本件就其餘聲請(超過97,000元)部分,應為駁回聲請之諭知。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