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成 代 理 人 楊 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訴更㈣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本院98年度賠字第39號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家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成因外患案件,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84年2月28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32日,嗣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㈣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事,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煎熬,所經營之公司亦因此宣告倒閉,爰請從優予以補償,請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216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成被訴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更㈣字第3號判決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曾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且該案尚有現役軍人共犯待查,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受理後,於83年4月2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羈押,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83年5月14日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迄84年2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達4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本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第12252號卷35頁至第54頁、本院8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428頁至第438頁,聲請書以聲請人係於82年12月24日遭羈押,核與前述卷證不符,顯有誤會,附此說明),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43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自前開案件偵查伊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收集國防秘密、洩漏因收集而得之軍機之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㈢聲請人雖聲請依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216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後查知:1.臺北市憲兵隊於82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路605號3樓之威同有限公司搜索時,當場查扣有筆錄本及疑似屬國防機密之文件等,共計14件,嗣將該次扣案文件送國防部鑑定結果,發現其中屬「機密」級有7件、「密」級5件,該12件均屬「軍機」範圍等情,有搜索證明書、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憲兵隊扣押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國防部83年1月1日函覆資料等件可參。 2.聲請人於82年12月24、25日在憲兵隊接受詢訊時自承威同有限公司係其於82年2月1日自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一職退伍後,與伍保台在82年2月份合組設立,利用聲請人與海軍人面熟之優勢,與海軍接洽軍備採購事宜,且扣案筆記本係聲請人所寫,其中所載「CPV」、「MND」、「(張)」、「(廖)」分係指關稅總局海軍緝私鑑、國防部、張可文中校、廖志偉中校,又筆錄本所載「24,000」、「11,730」則分係招待張可文、廖志偉等人之費用支出;至於扣案之軍字第9357號左營港至高雄港1/15000機密海圖、海軍二代二級鑑設計投資綱要計畫及系分報告、海軍總部「劍龍計畫」與西德ELAC廠商訂定BOA合約機密草案文、海軍總司令部82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工作密件項目表、國軍82年度軍費預算密件科目表、劍龍鑑藍圖、劍龍計畫潛鑑電羅經及氧氣供應裝置、劍龍計畫受訓總結報告、海軍造船發展中心造船技術資料、劍龍計畫潛鑑料號磁碟片、劍龍鑑技術資料英文影本、海軍現有塢台能量及汰換更新計畫影本、第八船渠新建乾塢工程設施投資個案計畫等件,則均係其退伍時私自攜出等情,足見聲請人於退伍時,非但未將經手之相關文件辦理交接,甚至將相關文件搬移至其所設立供經營軍備採購事宜之威同有限公司。依常情觀之,公司之籌組設立,往往需要相當之時日,對照聲請人於退伍當月即得以設立威同有限公司,益徵聲請人對於公司設立之規劃當早於退伍之前,則聲請人於退伍時未將持有之相關文件移交,反而搬移至威同有限公司放置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其未辦理移交之動機,顯見聲請人於退伍前猶身為我國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之際,仍負有軍人效忠國家之義務,本件聲請人縱因證物滅失致無法鑑定是否屬機密文件而獲判無罪確定(見本院97年度訴更㈣字第3號判決理由),惟其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確有可非議之處。 3.由上可知,聲請人甫於82年2月1日自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一職退伍,退伍前久任軍職,深諳海軍軍購事宜,明知前述其持有之相關資料應於退伍時移交,竟未移交,反而搬移至其退伍後所經營之威同有限公司放置,故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既係肇因於聲請人於退伍時未將職務上持有之相關文件移交,反而搬移至威同有限公司放置,參以聲請人上開對於扣案筆錄本內容之所陳,亦足以令人懷疑是否尚有其他現役海軍人員涉案,而認其涉有重嫌,而聲請人又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俾供調查,是檢察官於搜索扣押上開文件,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本院相繼為訊問後,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法諭知收押禁見,聲請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可歸責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39歲,而被告於憲兵隊接受詢訊時自承威同有限公司係其於82年2月1日退伍後,與伍保台在82年2月份合組設立,更顯見其係利用與海軍人面熟較一般人為優勢之情勢,與海軍接洽軍備採購事宜,聲請人係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一職退伍,屬中階軍官,明知前述其持有之相關資料應於退伍時移交,竟為自己經營之軍購生意之私利,故意不移交,反而搬移至其退伍後所經營之威同有限公司放置,嚴重違反軍人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其情節尤較未曾任軍職之同案被告如田清文為重,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82年12月25日起至84年2月28日止,共計431日核計,准予補償43萬1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