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一0二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請求人 蕭耀程
主文
蕭耀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蕭耀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羈押,其後因撤銷羈押始遭釋放,受羈押約六十四日,嗣經鈞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而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三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之人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已揭其旨。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蕭耀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蕭耀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七0五三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三五六號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三月三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無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屬「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蕭耀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請求人蕭耀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訊問後而聲請撤銷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停止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六十五號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式單、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補償請求之法定期間。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羈押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五十四日。依請求意旨所載,請求人雖於訊問時請求每日補償五千元,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二十六歲,國中畢業,職業無,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依其身份地位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準此,核計請求人受羈押五十四日,每日補償三千元,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元(54x3000=162000)。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