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18 號、第20387 號、第20747 號、第20748 號、第20749 號、第20988 號、第23244 號、第2681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2年度偵字第115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維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洲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起經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2年1 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被羈押122 日。聲請人張維洲經鈞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張維洲上開被羈押期間,生理及精神十分之痛苦,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第5 條、第8 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請求賠償聲請人61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1項固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另依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張維洲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1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張維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1080號),起訴後移審於92年1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被告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宗),聲請人張維洲受羈押共計122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張維洲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張維洲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張維洲係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張維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上重訴第13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張維洲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因聲請人張維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聲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其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張維洲受上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因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張維洲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查聲請人張維洲受羈押期間計122 日,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聲請人張維洲係逢甲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在財政部公股投資掌控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2歲,被誤為犯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而被聲請法院羈押,其被羈押其並無過失,本件纏訟10年,其被解僱10年,於102 年2 月初才准復職,及羈押期間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5 千元為適當,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張維洲61萬元(即5 千元×122 日=610,000 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覆審。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