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受害人 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茲決定如下:
主文
蕭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蕭志明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月2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共計遭羈押58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自身遭受羈押之行為,且完全配合偵查,未有傳喚不到或意圖逃脫之情形,然檢察官在全案尚無充分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犯罪故意或行為時,即以聲請人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致聲請人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蒙受身體、精神及名譽上之莫大損害。聲請人原任職於國立故宮博物館,平日奉公守法、恪盡職責,詎遭此等對待,且經媒體大肆報導,縱事後受無罪判決,仍影響公職生涯發展,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列事由,自得依同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嗣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第5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節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貪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96年5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程序,而裁定自96年5月24日起羈押禁見,迄同年7月20日,經該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始於同日獲釋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58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圖利、浮報價額等貪污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調詢、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補字卷第1頁),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禁見時正值中年(43歲),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技士,為委任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之公務員,月薪5萬3,34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突遭羈押禁見處分,其本人及家屬當備受打擊,身心痛苦及名譽減損均屬匪淺,兼衡其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嗣於具保獲釋後即恢復原職(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目前經濟情況而言,倘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是就其所受羈押日數58日核計,准予補償17萬4,000元(即3,000元X58日=17萬4,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