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9號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王健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健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請求補償之標的:請求人王健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6日,請求准予補償新台幣33萬元。(二)、事實及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99年度重訴字第8號),迄102年4月30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至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6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健昌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院法官於99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期間,因未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發布通緝,於99年5月10日緝獲到案,同日經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自99年5月10日起羈押;迨同案審理中,於99年7月14日准予聲請人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有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205頁、206頁、211-212頁),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66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66日之事實無訛。 ㈢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扣案槍彈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25536號偵卷第4-5頁、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44頁背面、第66頁正面、202頁正面;9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卷第26頁背面、41頁背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卷第25頁背面、62頁背面、97頁背面),故 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補償數額之決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其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33歲,高職畢業學歷、斯時未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1頁)。聲請人原係以操作吊車為業(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43頁背面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誤解,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聲請人於偵查中98年12月7日曾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25536號偵卷第4-5頁訊問筆錄),於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合法通知99年2月4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99年度審訴字第11號第15頁送達證書),猶於9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出境,故不到庭,且未請假,而於99年3月19日遭通緝,99年5月10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號第17頁)、聲請人護照影本(99年度聲字第2141號第9頁)、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8正面及背面、72頁正面),是聲請人對於遭受羈押應有可歸責事由;又本件聲請人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然依證人蕭陽、卜天金、林文龍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及聲請人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且有逃亡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66日),准予賠償13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