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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刑補字第 19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刑事補償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廖月桂 代 理 人 劉嘉宏 律師 盧國勳 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月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月桂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7 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98年12月28日准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共計受羈押52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且聲請人之夫趙河清滯留國外,其子女亦定居國外,有逃往及串證之虞,於98年11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指證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等人仍有相互碰面洽談情節,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自98年11月7 日起羈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卷第24至30、41、42、50頁),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28日准以300 萬元具保,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凌晨2 時30分因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㈠第 128、147 、148 頁),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53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53日之事實無訛。 ㈢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56歲,依其所述係任職於汐止高爾夫球練習場擔任經理,月薪5 萬元、業務津貼1 萬元,有其提出之昇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及薪資證明書及名片可參,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3日,而聲請人僅聲請52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3,000 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156,000 元(即3,000 元×52日=156,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刑事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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