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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健城(原名裴忠豪)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8月7日有罪判決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裴健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裴忠豪(更名為裴健城,下稱裴健城)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陳麗美、葉淑娟等人詐騙,致陳麗美、葉淑娟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裴忠豪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曾永祥等郵局帳號涉嫌詐騙,循線通知陳麗美、葉淑娟說明受騙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裴健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裴健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陳麗美、葉淑娟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01號判決證明被告之帳戶與詐騙集團帳戶有資金往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 92 年 11 月 11 日前往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號帳戶,當日領取金融卡設定密碼、旋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可隨時利用金融卡於郵局自動櫃員機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至郵局其他分行他人帳戶)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上開申辦手續係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經常申辦之業務,原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迄同年月 18 日以前某日時,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騙取被害人 2 人財物;若認被告於申辦後迄 92 年 11 月 18 日前某日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未即使用該帳戶行騙,遲至同年 12 月 2 日始施詐騙取被害人葉淑娟臨櫃匯款 28800 及 43020 元、陳麗美匯款 25200 元,再持被告之金融卡轉帳提領一空?(二)被告早於 90、91 年間受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招募擔任國家情報協助人員,於申辦上開帳戶翌日 92 年 11 月 12 日接護命令,出國執行情報任務,因被告身分不可曝光,所以不可能攜帶上開帳戶證件去大陸,益證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被告與配偶顏莉庭所育之長女裴0嬰僅出生六個多月,為使軍情局提供之酬勞能直接存入或匯入金融機關俾照顧妻小,因此將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等證留交給顏莉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80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稽;被告係於 101年 9 月間返國入境時,始知涉案通緝,恐係前配偶顏莉庭將被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顏莉庭詐欺、侵占案件,嗣因罹於時效而遭不起訴處分,然該案偵查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賣帳戶;被告有房產,不可能為了三、五千元去賣帳戶;(三)被告曾於 92 年 12 月 30 日短暫返台,於 93 年 1 月 19 日再度前往對岸接續執行情報任務,嗣逢不測遭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於 101 年 8 月 29 日始獲釋,此期間軍情局按月核給顏莉庭生活維持費 5 萬元及三節慰問金 5 萬元,被告因此功勳獲頒保衛台灣紀念章一座以召尊崇,被告寧為國捨身取義,焉有可能申辦帳戶賣予詐騙集團而自誨名譽;(四)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洩漏情報人員身分,於本案確定前審理時,身分尚未解密,且基於法定之保密義務,固有陳述「開戶就是為了存錢、不記得有申請語音密碼、不記得金融卡放放在哪裡」等語,係不得以之說詞,為此多次聲請再審,本次聲請再審係以軍情局核給之解密證明,始能透露真相,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行,請還被告清白,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戶證件確係被告申辦開戶、當日領取金融卡設定密碼、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帳戶內之金額可隨時利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轉提等事實。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於 92 年 12 月 2 日遂行詐騙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證人葉淑娟、陳麗美於警詢指述明確(見高縣警刑經移字第 0000000000 號影卷第 1 至 2 頁),並有被害人臨櫃匯款之相關匯款單 3 紙(同上影卷第 5 至 6 頁)、郵局查詢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 862 號卷第22、34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 2 人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屬實,可以採信。 (二)再依前述郵局 101 年 11 月 27 日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 862 號卷第 22 頁)顯示,被告於 92 年 11 月 11 日以存入100 元開戶後,第一筆交易之情形係 92 年 11 月 18 日當日有人匯款 61200 元至該帳戶內,惟立即遭轉存入案外人曾永祥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稱永祥帳戶)內,查曾永祥該帳戶係以 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簡字第 2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緝字第 1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簡字第 28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 862 號卷第 10 至 15頁背面)。亦即被告於開立上開帳戶後,於 92 年 11 月18 日第一次之交易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詐欺集團另外所操控之曾永祥帳戶內,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進出與詐騙集團相關涉。惟以被告所辯上情,茲首應究明者,厥為上開帳戶開立後,是否由被告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內上述資金之轉帳進出,若能排除被告涉案之關聯性,是否即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北門郵局職員劉音秀於再審前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92 年 11 月 11 日前來申辦上開帳戶,當日交付金融卡後,被告自行設定密碼,並在郵局窗口申請郵局之語音服務及透過電話來更改已設定的語音密碼,另上開金融卡有在 92 年 11 月 18 日於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變更方式是插入金融卡先輸入原設定之密碼後,再另行設定密碼,當日變更密碼後,即有一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轉存入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即曾永祥帳戶),轉存方式是以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 92 年 11 月 18 日新設定之密碼,再轉存入新興郵局曾永祥帳戶內,因一般金融卡不具有轉帳功能,所以要利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他人帳戶,需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至郵局窗口填具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不能由他人代辦等語,復證稱(問: 92年 11 月 18 日又有一個更換密碼為何意?)這兩次更換密碼都不是在本局辦的。(問:92 年 11 月 18 日同樣有一個終止轉帳及語音密碼、入戶匯款,此為何意?)終止轉帳就是他本來有申請語音轉帳,有終止語音轉帳,同天又變更語音密碼,入戶匯款就是有人把錢存入他的戶頭。(問:同一天又有轉存簿,為何意?)把錢轉到備註欄所載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問:這筆錢是怎麼轉的?)A401是指他拿磁卡在ATM機器上轉存簿,就是轉到郵局他人帳號。(問:通常郵局要轉帳到其他郵局的帳戶,一般郵局在開立帳戶的時候ATM就可以轉到別人帳戶嗎?還是要另外申請才可以?)目前作法是在領取卡片的時候,如果要具備轉帳功能,須另向郵局申請,這也是要本人持身分證、印章、存摺,在任何一個郵局都可以申請,這項業務不能代辦。(問:如妳方才所講,他在 92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核發金融卡,在 11 月18 日有更換過一次提款卡密碼,在 11 月 20 日,妳方才說用新的密碼輸入提款卡後轉帳,並且用新的提款卡密碼提款,是否如此?)是,更換密碼後,以後的交易都必須使用更換後的密碼。」等語(詳本院 102 年 7 月 24日審判筆錄第 2 至 4 頁)。由是以觀,上開帳戶證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供詐騙使用,於 92 年 11 月 18 日變更密碼及將帳戶內資金轉匯,然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12 日已然出境,至 92 年 11 月 18 日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使用,其間相隔數日,如何認定被告於出國前已將該帳戶證件賣予詐騙集團,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遽論被告於出境前,有將該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 2.被告於 92 年 11 月 11 日申請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 12 日出國執行任務,於同年月 12 月 30 日返臺,再於93 年 4、5 月間前往對岸出任務,即遭監禁迄 101 年 8月 29 日才獲釋,101 年 9 月 11 日返臺,有其入國日期證明書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105 年 8 月 24 日國報情六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 25頁)。是被告陳稱:於 92 年 11 月 12 日經派遣出國執行任務期間,因身分不能曝光,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家中交由顏莉庭,未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持供詐騙使用,嗣於 101 年 9 月間返國入境後,因本案通緝逮補始知涉案,認係顏莉庭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顏莉庭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案情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顏莉庭於該案偵查中供明:被告之前因間諜案在大陸被關十幾年,102 年 9 月才回臺,但雙方在 103 年 1 月間離婚,被告被關在大陸期間,將證件及銀行存摺均放在家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80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且顏女於 93 年 7 月 1 日被告人在大陸執行任務期間,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手續,以雙方早於 93 年 5 月 20 日結婚,被告人在國外無法親至申請結婚登記,以致逾期申請,自行辦理結婚登記,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 106 年 7 月 14 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 51 頁),顏莉庭因而得以被告配偶身分領取軍情局發給之補助慰問金等節亦相吻合。綜上,被告所辯其於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92 年 11 月 12 日前往大陸執行任務,為免身分曝光,且與顏莉庭有生育一幼女待扶養,故將證件及存摺資料放置家中交由顏莉庭,從而,詐騙集團其後於 92 年 11 月 18 日得以持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理應與顏莉庭較有關聯,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可以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 3.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昔於再審前本院審理中,囿於執行任務簽立保密約定,未能說明上開帳戶金融卡證件未隨身攜帶之緣由及傳喚前配偶顏莉庭到院釐清上情,亦未敢透露軍情任務,至遭法院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遲至國防部軍情局函復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時間點情形,記載提供被告聲請詐欺案再審佐證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25 頁),其為洗清冤情,提出軍情局函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有關顏莉庭之證述,合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所辯未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憑,不能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施詐騙取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販賣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如何幫助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事實認定應有錯誤,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被告聲請再審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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