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其樺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其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其樺(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共計受羈押173 日,此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為無罪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 月1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該受羈押之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補償,合計為86萬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9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翌日(14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屏東地檢102 年聲押第211 號聲請書、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屏東地方法院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 頁),嗣於103 年3 月6 日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命請求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請求人則於當日提出該保證金後,於同日予以釋放等情,復有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 頁),是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有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7788號、103 年度偵字第986 號,以請求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21次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16次部分有罪,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部分無罪,請求人不服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並改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請求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期間,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受羈押期間173 日之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2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印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詳本院卷第第10頁),暨考量請求人於此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且查無其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此次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核計請求人受羈押之補償,共計51萬9000元(3000元×173 日=51900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