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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19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刑事補償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佑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本院判決無罪之宣告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佑誠於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前,受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參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佑誠(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10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迄107年1月31日經該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313日。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羈押日數37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次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他被訴部分(即同一罪名共6罪部分)無罪,均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107年12月13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程序上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因前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自106年3月25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桃園地院,經該院於107年1月31日審理後准予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313日(經折算後為10月7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主張所受羈押之期間,確實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1月7日(共37天),即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三)惟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法官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問:你如何知道蘇子睿的手機裡面有詐騙技巧?)他跟我說的」、「因為人手不夠沒辦法作,我跟蘇子睿想說用騙的方式騙錢咬進說有在做。一樓送了八張是指一線只有八個客戶。只送三張是後面的對話,後面只送了三個」、「只有我要學二線,蘇子睿已經有這些技巧」,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並非意圖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預期,自無「因……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可言,是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惟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述相關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影本可參,揆以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細繹前揭本院無罪確定判決釐析卷證之論述略為: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固供稱:一開始說一樓只轉8 張,後來跟他說只轉3張,都是指一線轉二線的意思,就是8張改成3張;一樓送了8張是指一線只有8個客戶,只送了3張是後面的對話;都是指一線送二線,所以加起來應該是跟王聖文騙說已經騙11個人了等情,然因共同被告間說辭不一,且依卷附數位鑑識報告鑑識結果而列印扣案IPAD內以Bria通信程式撥打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除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外,尚有十數通以上通話秒數非為0 之通聯紀錄,而此部分起訴之範圍究係為何,並無從特定;檢察官其餘援引之扣案物、數位鑑識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等,雖可證明聲請人等人以該處為詐騙機房,聲請人並有有罪部分所認定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其他六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檢察官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聲請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勾稽聲請人亦曾坦承有與王聖文騙說已經騙11個人,且有建立詐騙機房,足見聲請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雖非主觀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且預期遭剝奪人身自由,然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咎由自取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從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顯然過高,是宜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斟酌在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 日斟酌支付。 (五)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審酌其自陳在本案犯罪前是做臺中捷運的鐵工,月收入約6萬多元,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4萬3千多元,惟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薪資證明,並坦承當時是臨時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當時之勞保之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左右,目前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聲請人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避免補償浮濫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000 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准予補償7萬4,000 元(2,000 元×37日= 74, 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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