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 即受害人 吳庭睿 代 理 人 李詩楷 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庭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吳庭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357 號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按應為107 年6 月27日之誤)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於偵查中受羈押共計58日,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2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認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08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7 月30日為警逮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由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同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357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案件於同年9 月22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於同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逮捕通知書、各該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偵字第16470 號卷第14、42至43頁,聲羈卷第2 、4 至5 、6 至7 頁,原審卷第10至12、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共計受羈押5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指其共計受羈押58日乙節,應有誤會。 ㈢依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因尚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與扣案之現金、毒品、行動電話及雙向通聯等證據,遽認聲請人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7 條所規定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決之。 ㈣本案桃園地院法官依聲請人與證人之供述情形,暨扣案現金1,000 元、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諭令羈押禁見,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58日(按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55日),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高中畢業,受羈押前係於工廠工作,月薪為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本院卷第37頁),以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桃園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5日,補償金額合計16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5日=16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