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 律師 佘宛霖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郭中雄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共壹仟捌佰零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零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 75 年 6 月 19 日遭羈押,判決確定後接續於 76 年 3 月 26 日入監執行,至 81 年 2 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受羈押、徒刑之執行日數合計 2073 日。惟上開案件於再審程序開始後,經本院以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故請求人有罪部分僅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 3 年,此部分又經本院 80 年度聲減字第 43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而請求人受羈押及執行日數合計共 2073 日,扣除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 9 月(以每月 30 日計算),請求人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日數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共計 1803 日。又請求人固於該案警偵訊時自白犯行,然係肇因於請求人不堪員警刑求而屈打成招,迄 75 年 7 月 5 日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因員警不在場,始如實供稱係虛偽自白,堅決否認有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請求人並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本案係當時承辦警方為求破案,以刑求取供,致請求人無端被定罪,是以本案冤判肇因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請求人因另案被捕,竟遭警方刑求被迫承認莫須有之罪名,甚至受迫供出無辜之人,復遭羈押、判處重刑確定,身心均備受摧殘與煎熬,不論是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2 款、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項、第 6 項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意旨參照)。次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院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75 年度偵字第 2702 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判決請求人連續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 年,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無罪;檢察官與請求人均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 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 號判決撤銷改判請求人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 10 年,其餘(即請求人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請求人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褫奪公權 10 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76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檢察官乃就請求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 109 年 4 月 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 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 109 年 9 月 2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之 2 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所涉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75 年 6 月 19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串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最高法院於 76 年 3 月 26 日以 76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一日即76 年 3 月 25 日,請求人共計受羈押 280 日。請求人自76 年 3 月 26 日接續入監執行,迄至 81 年 2 月 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共計受徒刑之執行 1793 日。基此,請求人因案受羈押、徒刑之執行日數合計 2073 日(計算式為 280 日+ 1793 日 =2073 日)。又請求人因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嗣經本院於 80 年 2 月 6 日以 80 年度聲減字第 43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則以每月 30 日計算(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參照),共計 270 日,該部分不在聲請再審及刑事補償範圍,自應予扣除,此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本院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共 1803 日(計算式:2073 日- 270 日= 1803日),首堪認定。 三依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原審所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再者,請求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曾自白犯行,然其於此後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警刑求始為上開自白等語。而此部分經本院再審判決調查後認定:請求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其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其承受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其中顯有隱情;而請求人之母郭陳完妹於請求人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探視請求人,隨即於 75 年 7 月 23日、25 日,向法院聲請安排法醫驗傷、以瞭真相;復參以同案被告蘇炳坤曾經警刑求之事實,亦據本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蘇炳坤再審案件認定屬實,且請求人所為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對於作案人數、主謀與駕駛為何人及爬入犯罪地點對象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之證詞、81 年 8 月 4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 15 幀等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是以請求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見本院再審判決第 2 頁第 10行至第 12 頁第 2 行)。足見請求人係遭警刑求始自白犯行,顯非出於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裁定、本院前審有罪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有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主要依據。惟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自白係遭警刑求逼供所致,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具備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聲請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證據,業據本院再審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尚屬重大。 五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意見(見本院卷第427至431 頁)後,認羈押及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或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聲請以每日 5,000 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本案羈押及徒刑之執行時,正值壯年,依其所述其於遭羈押、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400 或 1,500 元,工作不穩定,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不一,約 1 週至 10 天左右,已婚,幼子甫出生即遭羈押、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 430 頁),參酌請求人羈押、徒刑之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請求人則無可歸責事由,本院再審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羈押、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日數為 1803 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3,500 元為適當。故本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 1803 日,補償金額合計 6,310,500元(計算式:每日 3,500 元×1803 日= 6,310,5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