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即 賠償請求人 楊瑞美 代 理 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瑞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瑞美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及經原審判處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存卷得憑,足認本件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查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02年1月28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3月21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3日,此有原審法院押票、刑事報到單、102年度偵聲字第57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第9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第4、9、10頁)。準此,聲請人自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5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彰化地檢羈押聲請書附件、原審法院押票及刑事報到單之記載,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本件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考量聲請人供稱:遭羈押前之職業為彰化地方稅務局副局長,學歷為大葉大學碩士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其因案突遭羈押,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5萬9000元(即3000×53=15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