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曾茂山 代 理 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曾茂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曾茂山(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並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至101年1月18日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即本案一審程序進行訊問時,新北地院同意請求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請求人於當日辦畢交保手續後,即停止羈押,當庭開釋,羈押期間共計56日。而本案雖經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為請求人有罪判決,惟經請求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雖對該更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㈡本件請求人係自100年11月24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嗣於101年1月18日由新北地院裁定具保而當庭開釋(期間共計56日),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為臺北縣立頭前國民中學(現為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下稱頭前國中)校長,具有良好之社會名聲以及正當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大約9萬餘元,然卻因本案突遭法院裁定羈押,使得校長收入及個人名譽,均遭到莫大之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付補償金,共計2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次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刑事補償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院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2979、2980、3393號)後,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請求人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請求人、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罪刑,改判處請求人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並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罪刑,改判決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並未就前開無罪部分上訴,故前開無罪部分已告確定。嗣請求人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罪刑,改判請求人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50分逮捕,並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27號裁定自10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承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命請求人以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當日下午6時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押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56日,亦堪認定。 ㈢再依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柯進成、柯智寶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另證人呂永崇、魏富來、魏聖哲之證述均具瑕疵可指,且其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不得相互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對向犯共犯之自白,遽認請求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請求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詳見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丁部分、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第325至331頁),因而分別撤銷請求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罪刑,均改判無罪確定,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另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故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其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本院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並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54歲,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在頭前國中擔任校長乙職,其於100年8月薪資為8萬5,383元、同年9月薪資為8萬3,067元,此有請求人之頭前國中110年8、9月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復斟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家庭成員有太太、兩個小孩,羈押當時,小孩都還在唸書,1個高中,1個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其陳述:交保之後出去不敢看人,親朋好友都用異樣的眼光看我,伊覺得很痛苦,身體的損失是在羈押期間,伊有皮膚病、血壓飆高送急診,所以身體損失也很嚴重。精神損失部分,交保之後回去常常做惡夢,睡不好覺,這次羈押造成伊身心靈嚴重受創,身為教育人員是最大的痛,再多的彌補,過去的損失都沒辦法彌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酌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羈押、禁見之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兼衡請求人上揭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請求人自陳所受身體、精神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6日,補償金額合計22萬4,000元(計算式:56日×4,000元=2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