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豐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蕭勝奮曾患精神分裂症,以後行為即乖張,暴戾成性。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六○巷十七號門前庭院,見其胞弟蕭妙興蹲在地上繪圖,蕭勝奮竟無故持鋒利之菜刀,乘蕭妙興不備,由背後砍殺蕭妙興之右側臉頰上額處一刀。蕭妙興受創後,以右手掌壓住傷口逃命,血流滿面,流入眼睛,視線不清而摔倒。蕭勝奮追上又向頭部砍一刀,正中壓住傷口之右掌,致右手腕處背部併伸部**斷裂,右足底大腳趾因奔跑時擦傷。蕭勝奮欲追趕砍殺,被鄰居喝止,始棄刀逃逸。因認蕭勝奮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理由
一、查被告蕭勝奮,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民雄鄉○○村○○路○段二六○巷十七號門前,見其弟蕭妙興蹲在地上繪圖,無故持鋒利之菜刀,乘蕭妙興不備,由背後將蕭妙興砍殺,致蕭妙興右側面頰部上額處刀傷八×二×一‧二公分,右手 腕處背部刀傷七‧八×四×一‧二公分,併伸部**斷裂,右足底大腳趾擦傷一×一×○ ‧八公分蕭妙興受創後,以右手掌壓住傷口逃命,血流滿面,流入眼睛,視線不清而摔倒。蕭勝奮追上又向其頭部砍一刀,被鄰居喝止之事實,業據蕭妙興在警局初訊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犯行至堪認定。二、惟查被告素患精神分裂症,行動受幻想指揮,胡言亂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除據太和精神科、神經科醫院醫師廖春癸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外,並經本院指定該院鑑定無訛,有該院覆本院函在卷足據。參以被害人係被告之胞弟,骨肉兄弟,並無任何嫌怨,若非被告患有嚴重之精神病,豈有無故用刀殺害其胞弟之理?矧被告之父蕭協智,於本院六十八年二月廿日訊問中到庭供稱: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病,根本不懂人事云云。足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洵無可疑。 三、原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景嵐到庭執行職務。